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聲請人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被告 楊炎霖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本院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所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如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刑事補充理由狀、第287頁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被告楊炎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7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於107年3月12日確定,且上開扣案物亦未依法宣告沒收,本院因認附表所示物品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應發還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CM11戰車(車號:軍9-20349)│1輛│├──┼────────────────┼───┤│2│戰車機動任務前、後鑑濾檢查表│1件│├──┼────────────────┼───┤│3│保修申請維修相關資料│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