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黃慧麗 被告 杜孟沁 即MARCINDOCHNAL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加拿大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與原告同住於屏東市○○路○○○號,嗣於106年4月15日補辦喜宴後即前去英國而訴請離婚,可認兩造原係以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3月5日與加拿大籍之被告結婚,被告於婚前即已在台從事英語教學工作,兩造相戀多年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被告在台期間與原告同住於屏東市○○路○○○號,嗣兩造於106年4月15日補辦喜宴後,被告旋前往英國,原告為維持婚姻,遂隨同前往。詎被告不僅不願再與原告回台灣,甚至向原告表示對原告已無感情,無意維持婚姻,兩造除了講離婚之事外,幾乎沒有聯繫,故兩造迄今已長達半年未共同生活,情愛基礎已失,且前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被告,又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間出境後即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也無意維持婚姻,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5日結婚,被告雖有來台同住,然於106年4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無意與原告再維繫感情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為證,復有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附卷足參,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6年間4月離家後即不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明示不願維持婚姻,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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