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9巷5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如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
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亦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補充送達,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其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二、經查,有關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處刑,該判決正本已於97年10月31日送達居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雖未獲會晤本人,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兄收受該判決正本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前述規定為補充送達,該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住居地為台北市文山區,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自97年11月2日起算,則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97年11月12日,該屆滿之日又非例假日,是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最遲應於97年11月12日前提出上訴,然其竟遲至97年11月18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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