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相對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或同額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二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20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20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再字第1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788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48,465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0000000X5%X(3+4/12)=248465,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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