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敏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中山一路6之2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中間快車道,適有行人 魯楊流春 違規穿越中山一路分向限制線後行走至中山一路南往北之中間快車道上,張敏娟見狀剎車不及,遂與魯楊流春發生擦撞,致魯楊流春當場倒地,受有硬膜下出血、頸椎向後移位、兩側血氣胸、兩側肋骨骨折、肝脾裂傷、兩側頷骨骨折、右薦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於100年6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敏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共計17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143400號鑑定意見(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魯楊流春行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6、18至26頁、偵二卷第12頁、院卷第22頁)。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741號函暨100醫剖字第1001101907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997號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0至76頁、相驗卷第11、14、26、60至6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 魯修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崇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何啟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7頁、相驗卷第12至13頁、15頁、54至56頁、偵1卷第11至12頁、偵卷證物袋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認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中間快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魯楊流春死亡此一重大且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痛,且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已理賠160萬元,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犯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自陳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