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
張○○年.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李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輝鴻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下稱A女)、A女之母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下稱A母)、A女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張○○(下稱A父)等,均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下稱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李輝鴻(下稱被告),被告乃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邀約原告同往寵物店帶其小狗返回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原告將小狗抱進被告臥房後,2人即在房內聊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要求原告坐到床角後,再強拉原告到床中間,強行脫下原告內褲並撐抬原告雙腿,以其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受此侵害,當下腦筋空白、驚慌、恐懼、淚流不止,事後更覺得噁心、厭惡、害怕、自責、憤怒、情緒反覆交替、精神痛苦不堪,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對原告強制性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0月3日透過友人認識當時年僅17歲之原告,2人原本在某茶館聊天,及至當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乃以同往寵物店帶小狗返家為由,開車將原告載回其上開德民路住處,詎被告明知原告係年僅17歲就讀高職三年級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要求原告自椅子坐到床角處,再強拉原告到床中間,不顧原告反對、抗拒,以其身材及氣力優勢,先以身體壓住原告,再強脫原告下身之安全褲、內褲,以雙手抓扣並撐抬原告之雙腿,再用其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原告1次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原告強制性交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身心遭受侵害,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情節當屬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就學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係以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侵害原告,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1年2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