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937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凌文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凌文男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4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8874元及費用30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緣相對人凌文男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ReadyCash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5月1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896元及費用1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約定條款有關循環信用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6937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凌文男│自民國0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79325││04月11日起│││││元│││││├──┼───┼─────┼──────┼──────┼───────┤│002│新臺幣│凌文男│自民國0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45267││05月16日起││點六三│││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