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千宇金屬有限公司即喬瑞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純玉 相對人 沈錫寬 即一洲不銹鋼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貨款,抗告人已支付客支票二張及現金代為支付全部貨款,雖該等支票遭退票,惟抗告人仍陸續還款,且均已於遭退票之支票記載還款金額,故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所稱款項,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屬有誤,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前揭遭退票之支票,以釐清債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3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章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1月23日│163,800元│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1日│CH234882││├──┼───────┼───────┼───────┼───────┼─────┼───┤│002│104年1月23日│95,000元│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1日│CH234881││├──┼───────┼───────┼───────┼───────┼─────┼───┤│003│104年1月23日│95,000元│104年2月20日│104年2月21日│CH234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