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謝勝紘業務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3000元,且手段平和,經證人即告訴人 鄧書宏 告誡後即返還所侵占金額,有被告與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考。故本院認為被告犯本案情節輕微,量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過重,是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也於偵查中彌補告訴人損失,本院斟酌各點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0號被告謝勝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紘受僱在鄧書宏所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民權門市,擔任超商店員,負責在櫃檯向顧客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臺內現鈔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侵占入己。 嗣鄧書宏 於同日作帳時,發現店內款項短少,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書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勝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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