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束國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
張璦翔 律師被告 束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物涉訟者之情形,依法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文山區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7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時,與被告束宇民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束宇民於成年後承認契約效力,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迄今36年間均由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由原告持有所有權狀正本、繳納房貸、租金及相關費用,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
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臺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租金收據、電費、水費、天然氣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110年天花板、鋁窗修繕報價單影本及111年浴室修繕報價單、錄音譯文影本各1紙及錄音光碟乙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04號卷第17至93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揆前說明,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