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91號被告 歐威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 律師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威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歐威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歐威克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2號),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被告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應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之資力、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訴訟進行程度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係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 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交保後之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