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evenStars10」牌香菸拾陸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6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三和興菸酒商行」,徒手竊取吳○妹管領之「SevenStars10」牌香菸1條(內含香菸10包,每包2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振國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妹於警詢之陳述;(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蔡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振國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已返還九成以上之犯罪所得(詳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振國竊取被害人吳○妹所有之「SevenStars10」牌香菸1條,並吸菸16支,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香菸16支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嗣後已返還香菸9包及4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