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吳鳳嬌 即 許賜川 之繼承人
許珠枝 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許昇翔 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吳岩龍 即許賜川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胡秀琴
金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賜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胡秀琴(兼 金鼎貴 之繼承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97,960元及利息,胡秀琴前於民國84年11月2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許賜川(已殁),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花登字第032492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4年12月1日,被告為許賜川之繼承人,屆期遲未向胡秀琴追索並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及5年之實行抵押權期限,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胡秀琴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未能就系爭土地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受告知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胡秀琴、金引到庭表示無意見(卷10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再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人許賜川已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抵
押權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1日,依上開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99年12月1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4年12月1日止,被告未實行而消滅,足堪認定。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系爭抵押權不動產種類抵押權標的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抵押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許賜川全部84年、花登字第032492號120萬元自84年11月1日至84年12月1日84年12月1日金鼎貴、胡秀琴金鼎貴建物花蓮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號)許賜川全部84年、花登字第032492號120萬元自84年11月1日至84年12月1日84年12月1日金鼎貴、胡秀琴胡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