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 黃立滕 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他人死亡之重大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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