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振賢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李定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築物(領有87使字第14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查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竹木、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00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日以府訴二字第110610014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依他人舉報而未考量實際狀況,遂逕行認定拆除而作成原處分,且原告自聲請訴願起完全沒有申辯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84年以後核發之新使用執照建築物,1樓前將原有欄柵式鐵窗拆除增建金屬、玻璃等材質之系爭構造物,且非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至22條應予拍照列管之項目,核屬新違建,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增建系爭構造物,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暨違建認定範圍圖(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61、63頁)、87使字第143號使用執照(訴願卷第3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本件爭點:
(一)系爭構造物是否屬於違建?
(二)訴願程序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未進行言詞辯論,進而作成訴願決定,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是否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構造物為違建
1.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97條之2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本於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明訂:「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可見關於違章建築認定、處理業務,在直轄市乃為直轄市政府之法定權限。依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本院卷第43頁),可證依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包括違章建築認定、處理等業務,業經臺北市政府委任其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並經公告,本件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作成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2.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建築法第4條僅係就該法所稱之「建築物」加以明文定義,並未明文「違章建築」之該當要件,然參照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9條規定可知,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有第9條所稱「建造」(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行為者,即屬不合於建築法之「違章建築」。申言之,建築法第9條第1款新建行為,係新建造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行為,其所新建造或重新建築者,固然應符合建築法第4條關於「建築物」之定義。然在建築法第9條第2款至第4款增建、改建、修建之情形,則係就「原有建築物」予以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增建),或予以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改建),或對於「原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修建),是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本身」所完成之構造物或工作物,本不以具備「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為必要。本件參諸前開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系爭構造物乃設置於系爭建物1樓前原屬陽台及法定空地之位置,其高度約3公尺、長度約5公尺、寬(深)度約0.6及1公尺,其外觀形式上已將系爭建物之出口外推,並將原本之陽台變為室內空間,而系爭構造物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顯已增加系爭建物之空間,而得由該建物所有人或利用人為一定用途之使用,是其符合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所稱「增建」之行為,應無疑義。原告未經被告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逕於系爭建物增建系爭構造物之行為,自已合致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
(二)訴願程序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未進行言詞辯論,進而作成訴願決定,所踐行之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1.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第63條規定:「(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可知,訴願程序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以訴願決定機關認有必要,始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若當事人認有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就陳述意見而言,依訴願法第63條第2項訴願機關仍應審查有無必要性;雖就言詞辯論部分,依訴願法第65條之明文及立法理由係參照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在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但是本院認為由法規範之整體架構而言,訴願決定以書面審查為原則,陳述意見之通知仍以有必要者為限,卻對言詞辯論之申請認為無審查其必要性,似有程序規制評價不一致,並與訴願決定以書面審查之原則相左,故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者,仍應由訴願機關認為有必要性為限,始合於規範整體架構之程序均衡性。
2.經查,原告曾於訴願階段提出訴願書(訴願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未見其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請求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是本件訴願機關斟酌結果,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未進行言詞辯論,進而作成訴願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五點第㈢項記載:「原處分機關並於訴願答辯書詳為說明系爭構造物認定為新違建之理由,已足使訴願人瞭解本件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本院卷第21頁)可認訴願審議機關不認本件有行言詞辯論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以書面審查作成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為訴願程序瑕疵之爭議,自係誤解,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系爭構造物於外觀形式上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增加系爭建物之空間,而得由該建物所有人或利用人為一定用途之使用,其符合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所稱「增建」之行為,應無疑義。原告未經被告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逕於系爭建物陽台及法定空地為增建構造物之行為,自已合致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