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玖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孫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簽立汐止研究院社區孫公館承攬整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仍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593元未給付,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卻質疑伊之施工品質,並於108年1月9日委託 李金澤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足徵被告拒付上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甲乙雙方本誠信合作互惠互利之原則先自行協調,若協調不成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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