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駕車與 周嘯閔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東平橋上」,並補充被告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抽血檢測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自後超車不慎而與證人周嘯閔所駕車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1.5mg/dl(即百分之0.1715),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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