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21包」補充為「21包(檢驗前淨重各為:2.631公克、2.003公克、1.964公克、1.991公克、1.970公克、1.980公克、1.998公克、2.001公克、1.999公克、3.816公克、3.791公克、3.788公克、3.780公克、3.802公克、3.794公克、3.787公克、3.780公克、3.748公克、3.771公克、3.782公克、3.81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6包」補充為「6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1.81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1包」補充為「1包(檢驗前淨重25.79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重」補充為「重約」、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重」補充為「重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陳秋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數量、質量甚高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21包、如附表二所示咖啡包6包(
總驗餘淨重45.22公克)、膠囊1包(驗餘淨重25.35公克),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持有之物,且係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之外包裝袋21個、上開咖啡包6包之外包裝袋6個、上開膠囊1包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愷他命21包(驗餘淨重各為:2.594公克、1.958公
克、1.932公克、1.946公克、1.930公克、1.952公克、
1.965公克、1.969公克、1.969公克、3.778公克、3.765公克、3.759公克、3.730公克、3.765公克、3.760公克、3.748公克、3.732公克、3.710公克、3.732公克、
3.728公克、3.777公克)。附表二:扣案之咖啡包6包(總驗餘淨重45.22公克)、膠囊1包(驗餘淨重25.35公克)。
附表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之外包裝袋21個、上
開咖啡包6包之外包裝袋6個、上開膠囊1包之外包裝袋1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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