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原告 黃立宏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被告 楊國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丙○○是有夫之婦,二人自民國102年不詳之日起,在通訊軟體微信中認識,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發生性關係:
(一)102年10月21日下午,丙○○與乙○○二人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約會,二人即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生第1次性行為。
(二)102年10月21日之後至103年2月底止,以約每三天一次的頻率,在高雄市鼓山區之「花漾汽車旅館」(已關閉)、「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伊甸汽車旅館」、「四季汽車旅館」、高雄市鹽埕區「大目鮪商務酒店」等處,更甚者丙○○還將乙○○帶回其與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主臥室內發生性行為,合計約45次。
(三)丙○○、乙○○二人商議為省下汽車旅館之幽會費用,遂自103年3月起,承租高雄市○○區○○○○街○○○號1樓,作為渠等二人幽會之場所,亦以每三天發生性行為1次之頻率,計至103年7月30日止約有51次之多。
(四)103年7月31日丙○○與乙○○二人,相約前往台東、花蓮旅遊,當日投宿在台東金崙飯店、8月1日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藍天麗池飯店1206號房、8月2日住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博愛愛底之民宿,二人在上開住宿處,發生性關係計有3次。
(五)丙○○、乙○○二人於8月3日回到高雄,翌日,丙○○在友人沈○○安排下,投宿在高雄市○○路之康橋商務旅館前後15天,乙○○每晚前往與丙○○幽會,發生性關係計有15次。
(六)103年8月20日,丙○○搬往高雄市○○區○○路0路000號5樓,乙○○亦每晚前往與之幽會,直至同年9月5日止,二人合計發生性行為有17次之多。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沒有這麼多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婚姻者,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可稱為身份權、親屬權或配偶權。因此干擾婚姻關係者,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權或親屬權,而且也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利益。綜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認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於原告與訴外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分別與訴外人丙○○發生性交行為共61次之事實,業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訴與訴外人相姦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多次發生性行為部分,其中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洵屬有據,就本院認定無罪部分,則無理由。次查,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與原告之配偶丙○○相姦行為共61次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原告依前述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之人格法益因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爰審酌原告係醫師,月收入10萬至20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另原告為高雄市高醫校友醫師協會之副秘書長、及高雄市立前金國中校友會之理事。被告則為講師,月收入3萬至5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並無不動產。另被告為中華體驗學習發展協會理事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師證書、高雄市高醫校友醫師協會聘書、高雄市立前金國中校友會當選證書,被告所提出中華體驗學習發展協會函,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次數,對原告之心理、精神及社會地位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斟酌自身經濟狀況後表示同意80萬元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狀,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可憑,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
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