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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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李聰明
李榮萬 李榮國 相對人 李永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伊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和解筆錄,本應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前遷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並清空放置於內之物品,若未遵守,應賠償抗告人各新臺幣5萬元。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前揭和解筆錄之內容,抗告人遂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是相對人再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由,爰聲請撤銷原審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且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依上說明,此情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有關實體問題之抗辯,主張不應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云云,尚非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