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告訴狀參、「家屬另提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附件所示之告訴狀1件,並於該告訴狀參、「家屬另提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主張被告丙○○、甲○○2人毆打其家屬 林建庭 (已歿),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6日以被告2人涉犯傷害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誤載為:9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將該告訴狀內關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函轉本院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2人因對原告之家屬林建庭犯傷害罪嫌,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收案,並於同年月5日審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9號傷害案卷查明無訛。準此,本件原告固於99年9月29日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而,當時被告2人並無致原告之家屬林建庭受損害之犯罪而經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於本院,此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