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4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案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亦未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陳述。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係累犯,顯見其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年7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經檢察官於107年4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4日確定),有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卷、10
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2年2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在102年2月20日採尿前一個禮拜左右,伊在中和區朋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二)證據欄編號一「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二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均補充「(檢體編號:060214)」。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次於92年3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7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年7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經檢察官於107年4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4日確定),有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被告賴文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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