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64號原告 楊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 楊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344,03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98.84㎡×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權利範圍1/1)+(土地面積293.82㎡×公告土地現值54,592元/㎡×權利範圍1018/10000)+房屋課稅現值176,100元=7,344,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機車行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係因有無負責人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8,994,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