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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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嘉助選任辯護人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嘉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嘉助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上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先撞擊停置路旁之 王美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美惠未受傷),再行撞擊由告訴人 林碧珠 所駕駛並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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