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本院認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要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於工作上有摩擦而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被告甲○○與其友丙○○、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巧遇丁○○,甲○○又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竟與丙○○、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徒手毆擊丁○○身體,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瘀傷、撕裂傷併擦傷、雙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丙○○及乙○○被訴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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