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俊榮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俊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榮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徐俊榮因對兒童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3月16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9月2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0868徐俊榮』觀護資料一覽表及附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收容人切結書、Static-99
and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詹立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