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詹錫山
李福全 王胎金 謝世美 邱德發 相對人公業 詹丁丑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35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有冒名及偽造繼承系統表文書之虞,抗告人目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刑事告訴,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房屋一旦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刑事告訴確定前准許停止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有冒名及偽造繼承系統表文書之虞,而向新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另行向新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不符;此外,原審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有無提起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特定之民事訟爭、聲請、請求或抗告,均查無相關案件資訊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25頁)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當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