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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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 林育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上訴人 施麗敏張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明知 郭瀚元 是上訴人配偶,竟與郭瀚元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堡汽車旅館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樓00室租處套房,發生數次性交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配偶郭瀚元於上訴人得知上揭婚外情之後,除向上訴人鄭重道歉外,並保證此後與被上訴人絕對會分手,並斷絕來往。詎料,被上訴人因郭瀚元要求分手之故,心有不甘,意圖糾纏不休,更對上訴人心生怨念,竟變本加厲,除多次用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簡訊予上訴人或至上訴人住處加以騷擾,影響上訴人生活;又在本案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 郭化青 ,且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而有脫產情形。上訴人任職公務工作,原與配偶感情融洽、工作穩定,於本案發生後,因心情低落難以如常工作,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與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破壞上訴人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配偶郭瀚元相姦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定等節不予爭執,惟抗辯其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糾纏郭瀚元,亦已辭去工作,對於以前錯誤行為,懊悔不已,現今只想與家人重新生活,實不願再憶起不堪之人事物,更不願影響上訴人情緒及上訴人與郭瀚元間夫妻感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過高等語,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項之訴應予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配偶郭瀚元與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踰越分際之舉
,乃其二人之共同錯誤,上訴人配偶郭瀚元曾經於100年間提出分手,孰知,被上訴人心有不甘,更對上訴人心生怨念,而有如後述所載多次以電話或行動侵擾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舉,妨害上訴人家庭至極,因被上訴人種種不甘心之舉,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原審完全未予考量,顯然不當。
1.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多次以其手機門號0910****07撥打上訴人手機門號0918****28或住家電話,於上訴人接通電話後以不出聲之方式騷擾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又寄發內容曖昧之簡訊給上訴人,令上訴人更加心煩。
2.100年12月,被上訴人多次以其手機門號0910****07撥打上訴人手機門號0918****28,於上訴人接通電話後以不出聲之方式騷擾上訴人。100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又以其手機傳發內容不堪之簡訊予上訴人。
3.101年1月18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到上訴人辦公室,內容除極盡嘲諷及挑釁上訴人之外,還要求上訴人將伊和郭瀚元婚外情一事儘快告訴伊的配偶郭化青。被上訴人甚至還開車至上訴人兒子就讀的幼稚園,等待上訴人配偶郭瀚元,在郭瀚元接送小孩準備駛離校門口之時,突然開車阻擋郭瀚元所駕車輛行向,雙方僵持甚久,車上孩童對於被上訴人如此危險之舉,感到非常恐懼。
4.101年3月26日晚間,被上訴人又到上訴人住家前,先對郭瀚元糾纏不休,拒絕離去,嗣又對剛下班返家的上訴人嗆聲,吵鬧不止,經上訴人報警後,被上訴人始肯離去。
5.101年3月27日接近中午12時,被上訴人無預警地至上訴人配偶郭瀚元辦公室門口,郭瀚元不予理會斷然離開辦公室,欲至停車場騎乘機車離開,上訴人亦尾隨至停車場一樓。
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辭去工作,製造無業狀態,又將
其名下花蓮市○○○路○○○號房地贈與其配偶郭化青(嗣郭化青再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足證被上訴人故意脫產,其犯後態度欠佳,並無悔意,更加深上訴人的壓力及精神上傷害。
㈢上訴人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
遭被上訴人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精神痛苦,本案發生後,心情十分低落,難以如常工作,更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和郭瀚元分手,而多次以電話或行動騷擾侵擾上訴人,甚至還到上訴人子女就讀幼稚園堵郭瀚元,意圖和郭瀚元重修舊好、糾纏不休,其深受打擊,精神痛苦不堪,傷痛難以平復,晚上經常無法入睡,及高度焦慮,導致身體機能失調,除血壓莫名升高,須按時服藥之外,且因而引發恐慌症發作而至精神科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有不足。
三、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其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基於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郭瀚元相姦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而為判決,洵屬依法裁判,無任何違誤可言。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如上訴人所稱以電話或行動侵擾上訴人及其子女事實,設若屬實,亦屬另一侵權事實,應由另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另請求考慮被上訴人已遭其部隊要求提前退伍而無工作,其配偶目前也尋求法律途徑訴請離婚,及另案上訴人配偶郭瀚元被判命賠償被上訴人配偶郭化青精神慰撫金40萬元確定等客觀情事,希望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配偶郭瀚元與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均任職於空軍第40
1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而結識,為多年之同事關係。又被上訴人於80年2月6日與郭化青結婚,上訴人於86年1月3日與郭瀚元結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郭瀚元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均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堡汽車旅館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樓00室套房,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上訴人配偶郭瀚元與被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1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相姦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配偶分手,多次以電話
或行動侵擾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舉,繼續妨害上訴人家庭,使上訴人身心俱疲。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出聲之電話,約係於100年10、11月上揭婚外情曝光前之通聯,而由上訴人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18****28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所示,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910****07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12時6分許,連續撥打上訴人前揭手機門號共計8通,復於同日12時30分及次日11時3分許各撥1通(參原審附民卷頁15、16、本院卷頁60、61),100年12月間則除被上訴人於3日發送簡訊3則之外,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揭手機撥入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參原審附民卷頁31至36),可知被上訴人尚非持續不斷騷擾上訴人。又上訴人因前揭多通由被上訴人手機撥入接通後隨即掛斷電話之情事,而有所猜疑,進而質問配偶郭瀚元始得知上情,為上訴人於書狀所自承,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侵擾上訴人精神自由,亦係發生在上訴人查知其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婚外情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而得於本件刑事妨害家庭案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納入考量上訴人被害情狀而定其慰撫金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範保護之客體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包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於其配偶郭瀚元對其吐露實情後,被上訴人仍先後於100年11月27日9時40分23秒、100年12月3日6時0分50秒,以其手機門號0910****07傳送曖昧、示威之簡訊「昨天出差加旅遊更好玩」、「記得爸爸出殯看到的手機,不是菲傭朋友的,裏面的簡訊聽說很肉麻。後來,菲傭還常要求老板要讓他放假過夜,不然要說出來,至於為何沒說,只有我知道。我老公還租房子方便吃中餐休息和晚上詢價,說傾家蕩產賣兒子都會保留它,真的感動他用心良苦發了好多的誓,甚至跪下求我原諒他。說家事小孩都他在弄,有人晚上上網,早上賴床,家人臭也沒差」至上訴人所持手機門號0918****28(參原審附民卷頁21、30、31),應為原妨害家庭侵權行為之延續,未另造成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非屬可得獨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侵權事實,故應將之納入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家庭之情狀,審酌此一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難忍之程度,而酌定慰撫金,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若有權利受損,應由另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配偶郭瀚元分手,心有未甘,於101年1月18日至上訴人子女就讀之幼稚園外阻擋郭瀚元駕車離去,及於101年3月26日晚間至上訴人住家門口責難郭瀚元不肯離去,雖被上訴人圍堵及糾纏之對象均為上訴人配偶郭瀚元,然被上訴人上揭舉動,將使得選擇原諒配偶,期待回復以往平靜生活之上訴人感到未來路迢迢,充滿變數,而感到精神痛苦,是也應於本案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互信、圓滿與和諧,加劇上訴人痛苦程度加以考量,而酌定相當慰撫金之數額。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8日撥打電話至上訴人辦公室嘲諷上訴人,及101年3月27日至郭瀚元辦公室糾纏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自難憑認,在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與其配偶郭瀚元間原有之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專科畢業,任職於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與郭瀚元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獎金共318,967元,名下有汽車2部、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868,400元(參原審訴卷頁10、1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原任職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第401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其與郭化青育有兩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540,729元,原有房地一棟,於101年4月5日贈與其配偶郭化青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參原審訴卷頁22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頁8、9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頁82至87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考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相姦長達二年多時間,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到法律制裁;及上訴人於知悉其配偶與被上訴人婚外情後,被上訴人仍有傳送簡訊及與上訴人配偶會面之情,然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已遷移舊址賃居他處,不再與上訴人配偶有所連繫(參原審訴卷頁25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被上訴人配偶郭化青對上訴人配偶郭瀚元求償精神慰撫金一案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命郭瀚元應給付郭化青40萬元確定(參本院卷頁52至55民事判決)等情狀,認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相姦等侵權事實受有精神痛苦,但被上訴人確實因前揭婚外情之不正行為而離去現職,並為求得配偶接納重返家庭,乃依配偶要求將其名下唯一房地財產移轉予其配偶,而成無業及無資力狀態(參後述),雖原審未能考量被上訴人於相姦以外之其他妨害上訴人家庭之行為,亦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離職而為無業狀態,然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審核給上訴人精神慰藉金40萬元仍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糾纏行為而罹患恐慌
症,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未明示之焦慮,疑似恐慌發作,而於102年1月10求診(參本院卷頁33),距離上訴人查知配偶婚外情之100年10、11月,及事後偕同配偶郭瀚元與被上訴人及郭化青於嘉里派出所商談和解之101年3月29日,已有相當時日,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9日之後仍有騷擾或糾纏行為,故其發病之因是否與前開侵權行為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罹病與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唯一房地於101年4月5日贈與移轉其配偶郭化青,事後郭化青並將該房地出售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前辭去工作,將存款提領一空,認被上訴人有脫產之嫌。惟查,被上訴人將名下房地移轉予其配偶郭化青,其時間點乃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及該房地本即由被上訴人郭化青擔任借款人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借貸承購(參原審訴卷頁116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官兵購宅貸款契約書),被上訴人抗辯其將房地贈與其配偶郭化青,乃因每月房貸皆為其配偶所張羅,為挽救婚姻及其配偶之心,始將之贈與,確符合情理;又因被上訴人遭部隊要求提前退伍後,因而不適用勞保舊制而無法請領勞退金資格,其自101年8月1日失去工作即無收入,被上訴人配偶需承擔家庭全部開銷,當無能力再負擔每月房貸2萬元,故而將房地出售,亦合情理。再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及101年1月7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之25萬5千元及20萬元,實乃被上訴人父親之退休俸,此有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郵政存款簿附卷可參(參原審訴卷頁93至95),且依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存明細可知,於其父親退休金存入前,其存款餘額尚不足3萬元,每月花費亦與薪資總額無異,開銷甚大,且於101年8月開始即因提前退伍而無薪資入帳,其提領次數及金額與離職前並無太大差異(參原審訴卷頁95至103),且如被上訴人刻意脫產,亦無需分多次費時提領,故被上訴人上開提領帳戶存款之情事,符合其平日提領習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脫產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屬推測之詞,而無可採,本院自無於本案上訴人求償慰撫金數額時併予審酌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郭瀚元相姦,及於婚外情事件曝光後,仍以傳送曖昧隱隱之簡訊,及與郭瀚元糾纏之妨害家庭情事,致其精神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請求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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