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17號),提起再抗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上開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