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203號抗告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抗告人 林慧敏 上列抗告人就與聲請人 黃椿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本件所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就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送達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就林慧敏部分則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送達其住所地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依法於108年1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以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等遲至民國108年12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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