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5號聲請人 蕭德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因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住址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到案,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飭警拘提,結果員警拘提未獲,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乃對聲請人發佈通緝,聲請人於108年7月3日經警緝捕到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正本、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屬實。顯然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