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訴人 聖志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 樹昌 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德倫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4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利息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所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因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給付保留款(下通稱系爭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67萬1294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保留款之起訴部分(原為170萬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按為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減縮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204元【按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32204】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同意(以上均見本院一卷第121頁),揆諸上一規定所示,自應准許。至減縮部分(即167萬1294元部分之系爭保留款)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下通稱為系爭契約),由伊施作上訴人承攬 潤弘 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轉包之群創竹南T2廠之新建工程─EPOXY工程及整體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每月20日前確認數量,請款90%,一半以現金支付,一半開具30天期票,其餘保留款10%於工程完工,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後退還。現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但上訴人仍有系爭保留款3萬2204元、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追加款)80萬2331元、不當扣款(下稱系爭不當扣款)231萬3925元(原起訴主張233萬9660元,原審就其中2萬5735元部分之安全衛生扣款部分,認定上訴人之扣款有理由,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合計314萬8460元(計算式:0000000(原起訴部分)00000000(減縮部分)-25735(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確定部分)=0000000)尚未給付,雖經伊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14萬8460元,及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保留款部分,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累計估驗總值為1769萬3077元,扣除應扣款項目後,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為1461萬8067元,而其已領取1294萬6773元,故得領取之系爭保留款為167萬1294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出具保固書,始得領取。
又系爭保留款係屬保留款之性質,需經業主驗收後,並由潤弘公司退回保留款後,方能給付。而潤弘公司係於99年8月6日給付伊最後結算工程款完畢,故自斯時起,伊始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關於系爭追加款部分,因兩造除系爭契約外,並無追加工項,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請款單(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審審建卷】第45頁至第64頁,下稱原證三),對象均為潤弘公司,與伊無關,且就壁面、踢腳板重做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關於系爭不當扣款部分,各該扣款項目與金額,於估驗時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據估驗單所示,估驗時已將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計算後,扣除各該無論依約或依兩造間之協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扣款項目金額後,由被上訴人依該估驗單記載之請款金額,開立同額之發票向伊請款。況對於扣款項目金額,伊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顯見伊之扣款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8460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與之闡明修正【見本院一卷151頁】,仍於書狀誤載【見本院二卷第67頁】,復經本院闡明修正【見本院二卷第84頁】,附此指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55頁、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攬潤弘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
(二)依系爭付款辦法約定,為每月20日前確認數量,請款90%,一半以現金支付,一半開具30天期票,保留款10%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後退還,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之情事。
(三)兩造對於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所載。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
189頁背面)之系爭契約書、外包單(下稱系爭外包單)、工拋棄書、廠商承諾書、工程估驗單、支票、原證三、律師函、上訴人備忘錄、工程估驗單、備忘錄、書函、工程聯繫單、會議紀錄、施工不良扣款廠商明細一覽表(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審建卷第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32頁至第
133頁;原審99年度建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52頁、第170頁至第17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二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於出具保固書後始能領取系爭保留款?
2、上訴人何時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3、系爭保留款之金額若干?得否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追加款,有無理由?
1、關於壁面、踢腳板重做,計48萬9216元部分(下稱系爭壁面部分)?
2、關於SBL20牆面,計6萬1915元部分(下稱系爭牆面部分)?
3、關於ST棟地面及牆面EPOXY修補點工計料,計26萬3760元部分(下稱系爭地面部分)?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款若干?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扣款,有無理由?
1、上訴人為扣款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於每期估驗時均經被上訴人同意?
2、關於廢棄物清運扣款19萬5756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㈢項為抗辯,是否可採?
3、關於工安罰款1050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㈤項為抗辯,是否可採?
4、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7為抗辯,是否可採?
5、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6、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7、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8、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7為抗辯,是否可採?
9、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10、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11、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1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不當扣款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167萬1294元部分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縱未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㈠項約定出具保固書,仍能領取系爭保留款。
①上訴人辯稱:依工程契約慣例,承攬人於請領保留款前或
同時,應出具保固書,以履行契約保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㈠項約定,於出具保固書後,始能領取系爭保留款云云。
②惟查,依系爭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10%於系爭工程完工
後,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後退還,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述)。再觀諸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之2等約定(見原審審建卷第4頁、第7頁)以察,足徵關於系爭保留款之給付,兩造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為條件,至為明灼。
③且查,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㈠項係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
約定,而系爭保留款與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約定無涉,非屬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之對待給付。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㈠項約定出具保固書,始能領取系爭保留款云云,要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悖,自非可採,應堪認定。
2、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之業主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主)於本件起訴前即已驗收使用,系爭工程早已完工,縱上訴人有未能完成驗收之原因,亦為其他工程延宕或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乃上訴人辯稱潤弘公司退還保留款之日,始得給付系爭保留款,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給付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
②然查,承上1之②所述,系爭保留款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且經潤弘公司退回保留款後給付,既經系爭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之2等約定明確,兩造自應依此約定履行,至為明顯。
③卷查,潤弘公司係於99年8月6日退回保留款予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121頁背面、第153頁之63)。是則,上訴人辯稱:伊於潤弘公司將保留款退回後,始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責等節,實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上①之主張,僅屬空言主張,未就上訴人有何阻止潤弘公司退還保留款之不正當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④至於,上訴人雖以:潤弘公司雖於99年8月6日退回保留款
,但潤弘公司之保留款係分二次給付,一半現金、一半45日期票,故伊於潤弘公司保留款全數退回後,始須返還系爭保留款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2頁)。然系爭契約書第七條既約定「潤弘退回保留款後付款」,而未明定上訴人全數取得潤弘公司退回之保留款,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洵堪認定。
3、系爭保留款之金額應為167萬1294元,因上訴人業於100年5月26日給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該167萬1294元部分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①第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70萬3498元,係以原
證二之第10次工程估驗單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系爭契約之工程估驗單,下皆簡稱第O次估驗單,合則通知系爭估驗單)。然而,第10次估驗日期為98年5月2日,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153頁之54,並參原審審建卷第90頁至第91頁)。其後,系爭工程復有第11次估驗,日期為99年9月24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53頁之64,並參原審卷第170頁之第11次估驗單所載),均堪信為實在。
②職是,第11次估驗單既敘明第10次估驗單所載之系爭保留
款為170萬3498元,再扣除應扣款項3萬0704元、1500元外,即為167萬元1294元。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第11次估驗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189頁背面),且亦援引系爭工程之第10次估驗單為系爭保留款之證明,自不能否認第
11次估驗單之真正。至原審因上訴人證據有編碼重覆錯誤,致誤引原審卷第152頁之會議記錄為判斷基礎,尚不能維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之3萬2204元部分,尚非可取,自堪認定。
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④承上2所述,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起,始負有給付系爭保
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167萬1294元部分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即系爭保留款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洵堪確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80萬2331元。
1、關於系爭壁面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48萬9216元。①上訴人辯以:原審審建卷第45頁至第49頁之請款單及相關
資料,非兩造間之工程追加契約,伊未於該請款單上簽名,且請款單記載為潤弘公司。縱潤弘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認該追加合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之間,是兩造就此部分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況潤弘公司僅簽認數量,未簽認金額,被上訴人以自行計算之金額逕為請求,亦屬無據云云。
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 林文增 結稱
:伊於原審審建卷第48頁文件上簽名,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這些工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壁面部分之施作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2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壁面之工作,應可確定。
③次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壁面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施工
不當所致云云。然證人即潤弘公司之系爭工地分項主管 羅俊昌 證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追加情形有二,一部分是有點工缺失的部分,另一部分是潤弘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追加的部分;原證三由潤弘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的,就是潤弘公司同意追加的部分,其中 陳建昕黃毓棋游士賢黃來福黃昭坤 及羅俊昌等,都是潤弘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佐諸原審審建卷第47頁所示黃毓棋簽名之文件以察,足徵系爭壁面部分之施作,應屬經潤弘公司確認之工程追加,而非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堪以認定。
④再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
攬潤弘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上四之(一)所載)。基此,潤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轉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為被上訴人,此架構模式為兩造所共是認。是則,依此架構模式,倘潤弘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壁面部分已經合意追加,實際施作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文增亦簽名確認數量無訛,若謂兩造間就系爭壁面部分未有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豈願施作系爭壁面部分?果系爭壁面部分係屬潤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焉須同時由林文增確認施工數量?⑤況且,審諸證人羅俊昌結稱:由潤弘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
的,就是潤弘公司同意追加的部分;單價部分要由潤弘公司的採購與上訴人協議後來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以察,尤見潤弘公司係與上訴人就系爭壁面部分間存在契約關係,而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工程追加契約。尤以,上訴人曾於98年2月20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該備忘錄即敘及系爭壁面部分之施作要求,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加派人手趕工等情(見原審審建卷第133頁),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152頁背面之45)。職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壁面部分未有契約關係云云,殊非可採。至於,系爭壁面請款單所載「公司寶號」雖載為「潤弘」,應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蓋系爭壁面部分倘與上訴人無關,何以第11次估驗單之「肆、追加部份
三、SB棟」,載及此部分請款事宜(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一卷第134頁),併此指明。
⑥另查,依第11次估驗單之「肆、追加部份三、SB棟」所示,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外包單計價單價為請求(壁面部分:
237.86;踢腳部分:149.77,見原審審建卷第6頁),上訴人僅願以潤弘公司給予之單價核算(壁面部分:190;踢腳部分:110)。然而,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之1既已約定「本單價含稅實際數量實做計價」等情(見原審審建卷第7頁)。據此,被上訴人按系爭外包單所訂單價請求系爭壁面部分之報酬,應屬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壁面部分為追加之工程,其數量業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外包單約定之單價給付48萬9216元(計算式:18
85.6×237.86=4485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1.8×149.77=40707;448509+40707=489216,詳如原審審建卷第45頁至第48頁之請款單及相關文件所示),應屬有據。
2、關於系爭牆面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6萬0003元。①上訴人另辯以:依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請款單及
資料內容以觀,均無上訴人或潤弘公司人員之簽名,該文件顯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殊非可採云云。
②惟查,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 曾健平 結稱:被
上訴人有施作原審審建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示工程,伊有參與施作,當時帶了六至七位工人去做,請款單等資料是伊做的;原審審建字卷第50頁表上之施作面積之修改文字(260.3㎡修改為252.26㎡;71.24修改為63.2),是 黃綢輝 所改的,他說數量沒有那麼多,要修正,就直接在上面寫,另外62CM改為55CM也是他寫的,黃綢輝說252.26㎡才是實際的數量;此部分工程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做的,尚未向上訴人請款;這是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被破壞,上訴人、潤弘公司有叫被上訴人重做,此部分要另外計價,不算合約內的範圍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以考,可見系爭牆面確為被上訴人施作,且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施作,尚未請款,而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請款單、文件內容實在,應可確定。
③且查,佐諸證人即潤弘公司SB棟現場負責人黃綢輝證稱:
原審審建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沒有伊的字跡,可能是潤弘公司的同事在計價的時候所作的確認;第50頁的文件,伊有看過,是在SB棟計價的時候;第50頁文件上之阿拉伯數字修正,是上訴人送計價來的時候,潤弘公司再確認範圍、數量時,所作的修正,文字是誰寫的我不記得,但應該是潤弘公司的人員寫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1頁背面、第282頁背面)以察,益見原審審建字卷第50頁文件所示之內容應屬真正,即系爭牆面確為被上訴人施作,其數量經潤弘公司人員確認,但被上訴人請款之對象應為上訴人,而非潤弘公司(上訴人再向潤弘公司計價)等節,更堪認定。至原審審建字卷第50頁所示之阿拉伯數字究竟為黃綢輝或潤弘公司其他人所寫,黃綢輝與曾健平之證言內容雖非一致,應屬認知或遺忘因素所致,但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不能以之否認其等證言之可,併此指明。
④準此,被上訴人按系爭外包單所訂單價請求系爭牆面部分
之報酬,應屬可取。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部分為追加之工程,但其數量應為252.26㎡,而非260.3㎡,當可確定。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牆面部分請求6萬0003元(計算式:252.26×237.86=60003),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關於系爭地面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26萬1555元。①上訴人再辯以:原審審建卷第52頁至第64頁請款單所示內
容,非兩造間之工程追加契約,伊未於該請款單上簽名,且請款單記載對象為潤弘公司。縱潤弘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認該追加合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之間,是兩造就此部分未成立契約云云。
②但查,原審審建卷第53頁至第64頁所示之請款單,分別有
陳建昕、黃毓棋、游士賢、黃來福、黃昭坤及羅俊昌等潤弘公司工程師之簽認,則參上1之③、⑤引述之羅俊昌證詞(並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足悉系爭地面部分之施作,應屬經潤弘公司確認、同意之工程追加,潤弘公司再與上訴人協議確認單價。是以,系爭地面部分既係由被上訴人施作,然潤弘公司係與上訴人協議單價,則參酌上1之④所述之架構模式,可見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地面之追加工程契約,要屬明顯。
③尤以,原審審建卷第58頁至第64頁所示之請款單,皆有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文增簽名,林文增並結稱:伊簽名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該工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職是,林文增於該等請款單簽名,除證明被上訴人之施作外,更佐證上②所述之架構模式,即潤弘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兩層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之契約責任頂多限於林文增簽名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④再者,原審審建卷第52頁之請款單記載之工程項目、施作
數量,除EPOXY樹脂砂漿部分外,餘皆與第11次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34頁,其中點工乃肆之六5、13、18之總和)所載相符,足徵兩造就系爭地面部分確有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更為明顯。至EPOXY樹脂砂漿部分,兩造同意以14.5組計價(見本院一卷第153頁背面),併此說明。
⑤至於,系爭地面部分之單價,被上訴人之請求均較原審審
建卷第53頁至第64頁經簽認之請款單為低,即點工部分每工2200元;面漆部分每組3900元;EPOXY樹脂砂漿部分每組4200元;石英粉與砂部分每包500元。惟上訴人僅同意以潤弘公司結算之單價核計(點工每工2100元;面漆部分每組2100元;EPOXY樹脂砂漿部分每組3560元;石英粉與砂部分每包500元,見第11次估驗單所載),尚非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
⑥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面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26萬15
55元(計算式:2200×72=158400;3900×7=27300;4200×14.5=60900;【3+2】×500=2500;【158400+27300+60900+2500】×1.05=261555,除EPOXY樹脂砂漿部分之組數外,餘參照原審審建卷第52頁之請款單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取。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款為80萬2331元。承上1、2、3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款合計為81萬0774元(計算式:489216+60003+261555=810774),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80萬2331元(見本院二卷第84頁背面),自應准許,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扣款41萬615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上訴人抗辯:伊所為系爭不當扣款之項目與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於估驗時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①上訴人係以:第1期至第4期之估驗計算(見原審審建卷第
79頁至第82頁),被上訴人對於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扣除之點工扣款、廢棄物清理扣款及5%稅金等項目、金額,業與伊達成合意,並依計算結果領取工程款,至第五期估驗後,被上訴人始對扣款金額發函表示意見(即原證五,見原審審建卷第106頁),故第4期以前之估驗部分,業經兩造結算完畢而無爭議云云。
②第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謂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惟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乃對於承包商之財務融資。蓋工程承攬契約規模或甚龐大,牽涉金額鉅大、施工期間較長,若承攬人於完成全部工程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其財務負擔勢將沉重,易產生違約情事。但定作人倘於工程進行期間即行付款,又有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是乃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基此而論,估驗款本為按照工程施作數量先行分期給付工程款,非定作人與承攬人已經結算工程報酬,至為明顯。
③職是,上訴人縱依第1次估驗單至第4次估驗單(見原審審
建卷第79頁至第82頁)而給付第1期至第4期之估驗款,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然不能視為兩造對於此部分扣除之點工扣款、廢棄物清理扣款及5%稅金等項目業為被上訴人同意。至第5次估驗單以後之點工扣款等扣除項目,被上訴人已表示異議,此有備忘錄影本7紙附卷可憑(見原原審審建卷第106頁至第112頁),尤見被上訴人雖領取各該估驗單扣款後之估驗款,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扣款並無異議,實堪確定。以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
2、關於廢棄物清運扣款19萬5756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㈢項為抗辯,尚非可採。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施作時產生之廢棄物,依約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清運,然系爭工程工地之垃圾清運係由潤弘公司支付費用進行清運,再依各包商承包之工程金額比例分擔,則伊將應分擔之金額,依各下包承包之工程款比例扣抵,應屬有據云云。
②惟按,「本工程使用材料,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預先
丈量,並依合約規定使用材料之,用完之垃圾由乙方負責清運到工地主任指定處,若乙方未能及時清理運棄,由甲方(即上訴人)派員清理運棄,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㈢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㈢項扣抵系爭工程款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能及時清理運棄垃圾,而由上訴人派員清理運棄」之事實,至為明悉。
③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垃圾未及時清運,而由上訴人派
員清理運棄」之事實,揆諸上開約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二卷第6頁背面、第34頁所載),僅謂依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比例攤派,要非可採。從而,關於廢棄物清運扣款19萬5756元部分,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㈢項為抗辯,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要屬彰彰明甚。
3、關於工安罰款1050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㈤項為抗辯,亦非可採。
①首查,關於工安罰款1050元部分,上訴人不再抗辯「潤弘
公司工安人員於97年8月21日查獲被上訴人有二名合格外勞違法越區工作,且冒用證件進入廠區,屬重大工安違紀事件,潤弘公司原本依勞安協議組織規定,罰款10萬元,惟經伊與潤弘公司多次協商後,同意改扣款1000元(含稅為1050元),伊於97年8月26日以聖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49頁),並於第6次估驗扣除此部分金額(見原審審建卷第84頁)」等事實,而係抗辯「被上訴人有工人未戴安全帽進入工地,遭工安罰款105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確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22頁、本院二卷第7頁),核先敘明。
②次按,「乙方所僱工人,進場施工必須按甲方要求戴安全
帳並將工人予加入勞保,若未戴安全帽進入工地,被業主照相罰款由乙方工程款扣除」,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㈤項定有明文。
③準此,上訴人就其所辯上開情事,即有工人未戴安全帽進
入工地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見本院二卷第7頁、第34頁),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至為明悉。以故,關於工安罰款1050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㈤項為抗辯,當非可採,堪予認定。
4、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7為抗辯,要非可採。
①第按,「本工程係配合業主進度,若有趕工需夜間施作時
,不得加價。整體粉光施作若因無法聯絡到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工人未到場,由甲方派員施作,將以3倍工程款(該次灌築面積)扣款,不得異議。」;「EPOXY工程若於現場通知3日內未進場,甲方得自行另派工班處理,並以3倍工程款扣款。」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7分別約定甚明。基此而論,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7所指,或整體粉光施作因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之工人到場施作、或被上訴人經通知未進場施作EPOXY工程,上訴人派員施作之扣款約定,至為明灼。以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事事,始得以此為抗辯。
②然而,細譯上訴人先後提出於97年7月10日、同月25日、
同月3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1日、2月5日作成之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原審審建卷第117頁、第77頁,下分別稱970710備忘錄、970725備忘錄、970730備忘錄、970925備忘錄、971201備忘錄、971205備忘錄,合則通稱為系爭備忘錄)、潤弘公司出具之協力廠商施工不良扣款廠商明細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0頁,下稱系爭扣款表)、第1次至第5次估驗單(見原審審建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書證,均無上開事實之記載,均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再者,審諸證人羅俊昌證稱:瑕疵是整體粉光、EPOXY施
作缺失,所以潤弘公司有扣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證人林文增結稱:被上訴人承包部分發生很多瑕疵,一個是出工數不足,造成高低差很多等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以考,均係指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問題,而與上①所示之待證事實無關。另證人 施柏村 證述之情節(見本院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要指被上訴人有出工人數不足、施作瑕疵等情事,然與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7約定之情形,亦非一致。
④況且,觀諸上訴人自承:以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7約定
而抗辯點工扣款部分之依據,即如本院一卷第219頁至第230頁之點工扣款明細(下稱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示;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載情形,係屬瑕疵修補等情(分見本院二卷第7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以察,尤見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示情事,均不符合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7約定之要件事實,至為明悉。
⑤據此,上訴人就「整體粉光施作因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之工
人到場施作、或被上訴人經通知未進場施作EPOXY工程」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
6、7之約定為點工扣款之抗辯,要非可採,至屬明顯。
5、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點工扣款95萬9569元部分之抗辯,應屬可取,至逾此部分(5萬9801元),則非可取。
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出潤弘公司之點工出勤簽到退紀
錄表(下通稱系爭紀錄表)所列工作內容及扣款說明,多非屬伊之承攬部分。況縱屬伊之施工範圍,亦應先通知伊修補遭拒,始得點工修補,惟系爭備忘錄皆與點工扣款無關,上訴人聲請之證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催告伊修補之情事云云。
②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否認點工扣款之瑕疵存在或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且否認上訴人曾定期通知修補。職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點工扣款瑕疵存在、點工扣款瑕疵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範圍及曾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點工扣款瑕疵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等事實,要屬明白。
③經查,關於點工扣款瑕疵存在及係屬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系
爭工程範圍等事實,業據林文增結證明確(見本院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且與證人即潤弘公司人員施柏村、 盛修玲洪偉哲 、羅俊昌、黃毓棋證述之情節(分別見本院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第298頁背面至第299頁;第297頁背面至第298頁)相合,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紀錄表可佐(影本見外置證物)。雖施柏村、盛修玲、洪偉哲、羅俊昌、黃毓棋不清楚系爭契約內容,然其等實際參與系爭點工扣款情事,對於其證述部分之點工扣款緣由及施作區域甚為明悉,是就其等與林文增之證言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抗辯: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示之瑕疵存在及屬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等節,應可採信。
④次查,被上訴人雖指摘:系爭紀錄表及系爭點工扣款明細
所列工作及說明,非伊之工作範圍云云。然就此部分,業經證人林文增、施柏村、盛修玲、洪偉哲、羅俊昌詳為說明(分別見本院二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81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第244頁;第297頁背面),被上訴人空言以林文增等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而否認其等證言,自非可取。至證人 羅浥鍠朱大鷦 皆於97年7月、8月之前即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見本院二卷第2頁背面、第50-1頁及第64頁至第66頁),另證人 曾佑宬 則於97年12月或98年初始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一卷第293頁),與系爭點工扣款明細、系爭紀錄表所載金額最多之月份(97年8月至97年12月,見本院一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被上訴人提出統計表),顯未重疊。
因此,羅浥鍠、朱大鷦、曾佑宬就系爭點工扣款明細、系爭紀錄表之證言(分見本院二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一卷第293頁、第295頁),自不若林文增等人之證言為可取,併此指明。
⑤再查,關於點工扣款,上訴人曾以971201備忘錄通知被上
訴人;且兩造曾於97年12月11日舉行工程會議(該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52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152頁之24、28)。是故,參以971201備忘錄說明、載及「係依每期業主(潤弘)計價所提出扣款之明細,依發生原因、位置、責任歸屬所累計,本公司亦已將扣款明細提供貴公司工地負責人,如有疑義,可會同提出說明申訴」「FAB棟L10層整體粉光及EPOXY工程因施工缺失嚴重,日後修補費用很難估計」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117頁);系爭會議記錄會議內容「⒊點工扣款部分,聖志依據潤弘每期計價扣款內容責任歸屬辦理扣款,並已將扣款明細內容提交各協力外包工地負責人。且已告知如有疑問或不合理,可提出佐證資料(備忘錄或照片),彙整後聖志同意協助向潤弘提出申訴。⒋FAB棟L10層施工缺,潤弘已陸續撥交設備廠商修補,因此樹昌扣款金額較大,請樹昌瞭解並提出佐證申訴」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觀之,尤證系爭紀錄表、系爭點工扣款明細之相關訊息及問題,被上訴人早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出相關異議之佐證資料(此為上訴人多次指摘,如本院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然被上訴人未為回應),堪認點工扣款瑕疵存在及屬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等事實,當可確定。至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照片佐證(見本院二卷第84頁背面,並參本院二卷第5頁背面之林文增證言),但不能以之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⑥復查,綜觀證人林文增業已明確證稱:「因為系爭工程很
趕,幾乎日夜趕工,造成後續點工扣款的事情。到後來羅、朱二人都離職後,我打電話到樹昌公司,請該公司的小姐轉達,要派工處理,但都沒有下文。」「(問:這些工作施作前【按指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稱之工作】,有無告訴樹昌公司?)這些工作施作前都有用電話告知樹昌公司,那時候找不到現場負責人,所以都打電話到樹昌公司,由樹昌公司的小姐接聽,要他轉知樹昌公司派工,因為樹昌公司沒有派工,因為工期趕,直接由潤弘公司點工施作。」(見本院二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970730備忘錄、970925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開備忘錄,見本院一卷第151頁背面10、14)及上③、④引述之證人證言等節以考,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曾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點工扣款瑕疵,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等情,應屬可採。
⑦至查,被上訴人雖稱:970730備忘錄、970925備忘錄皆與
系爭點工扣款明細不符云云。然該備忘錄僅指部分系爭點工扣款明細(參本院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之上訴人說明),尚難以之否認其為上訴人催告之一部分。又佐諸證人朱大鷦結稱「(問:當時聖志公司催告樹昌公司要修補施作的工程,原則上要通知何人?)兩造有溝通過,負責人都很忙,原則上以公司為原則,由兩造公司小姐接聽電話,接聽之後再轉給自己公司內部的人員。基本上聖志公司的林文增要先找我,我也要找林文增,但是我們二位都不一定找得到,所以當時有約定,若找不到負責人就跟公司的小姐交代,由公司的小姐再轉給負責人。也就是說林文增找我找不到,就要用電話通知樹昌公司的小姐,樹昌公司的小姐再轉告我。」「(問:業主或聖志公司人員各是如何通知樹昌公司?)都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以考,足徵林文增上⑥所述之模式,應對被上訴人發生催告修補之效力,至為明悉。
⑧且查,承上④所述證人羅浥鍠、朱大鷦、曾佑宬等人任職
於被上訴人且負責系爭工程事務之期間,與系爭點工扣款明細、系爭紀錄表所載金額最多之月份(97年8月至97年12月)不一致,堪認其等證稱未接獲修補催告之證言,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施柏村、盛修玲、洪偉哲、羅俊昌、黃毓棋等人非兩造員工,其等關於有無修補催告之證言,固不能逕予斟酌。惟佐諸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約定及施柏村等人之證言,足徵系爭工程甚為緊迫,而潤弘公司就系爭紀錄表所示瑕疵已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焉有未通知被上訴人之理。惟被上訴人於朱大鷦離職後、曾佑宬就職前,曾有一段空窗期(朱大鷦雖證稱其與曾佑宬交接【見本院二卷第47頁】,惟不能證明曾佑宬完全接手系爭工程,亦與曾佑宬所述之任職期間不符,且林文增稱系爭工程收尾始見及曾佑宬【見本院二卷第5頁】,曾佑宬亦稱:伊不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無派FAB棟之現場管理人員【見本院二卷第294頁背面】)。準此,林文增上⑥之證言應屬可採,蓋其曾促請被上訴人派工處理,惟被上訴人未有回應。另羅俊昌(見本院一卷第297頁背面)、黃毓棋(見本院一卷第299頁)所述修補期限,係針對潤弘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且所述標的未必相同,尚不能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指明。
⑨又查,系爭紀錄表、系爭點工扣款明細雖與系爭估驗單之
記載不符(如本院一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被上訴人提出統計及對照,其計算數額為兩造所無異詞,參見本院二卷第49頁背面),然系爭估驗單係上訴人先就大致扣款金額為估算,非屬確定之數據,而以原始資料即系爭紀錄表為憑,應甚明白。是以,系爭估驗單關於點工扣款之記載縱有不實,亦不能否認系爭紀錄表之真正。而系爭紀錄表確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業經認定如上③、④、⑤所示,可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估驗單與系爭紀錄記載不符,而認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載非系爭工程之瑕疵,應非可採。又系爭紀錄表係羅浥鍠、朱大鷦離職後,潤弘公司始交付上訴人(見本院二卷第38頁),故羅浥鍠、朱大鷦稱未見過系爭紀錄表(見本院二卷第2頁背面、第46頁),亦屬合理,而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⑩末查,被上訴人謂:系爭紀錄表之扣款項目如屬伊應負責
部分,潤弘公司於扣款廠商欄會明載「聖志(樹昌)」(如本院一卷第183頁之被上證七所示),惟系爭紀錄表大部分均僅記載「聖志」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上③所述之證人證詞不符,且無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職此,被上訴人上揭否認系爭點工扣款明細之陳述,皆非可採。從而,關於點工扣款95萬9569元部分(詳見本院一卷第219頁至第230頁之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述,計算結果見本院一卷第230頁),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4萬7978元),乃為營業稅,尚非修補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又上訴人關於點工扣款之抗辯合計應為100萬7547元,原列101萬9370元係計算錯誤,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二卷第35頁),併此載及。
6、至原列「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部分之爭點,因上訴人皆以系爭紀錄表為依憑,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損害或費用數額(見本院二卷第34頁),是不論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其金額皆不逾95萬9596元,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7、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7為抗辯,應非可採。
①經按,觀諸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7約定「EPOXY工程若於現
場通知3日內未進場,甲方得自行另派工班處理,並以3倍工程款扣款。」等節以察,堪見該約定係指被上訴人經通知未進場施作EPOXY工程,上訴人派工班處理並扣款,至為明悉。
②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抗辯:被上訴人施作SB棟EPOXY
地坪薄塗時,於施工前未依施工規範施作,致該工程有如被證五(見原審審建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所示之瑕疵存在,經伊通知修繕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乃自行購料僱工施作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58頁)。基此可知,上訴人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之抗辯部分,乃因被上訴人施作SB棟EPOXY有瑕疵經通知修繕而未修繕所致,顯與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7所示情形不符,應可確定。
③職此,上訴人依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7約定,而為SB棟地
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之抗辯部分,非屬可取,洵堪認定。
8、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93萬820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應屬可採,逾此部分(15萬9549元),則屬無據。
①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外包單施工說明4之EPOXY施工面含批
白土工料及試驗費,係指系爭外包單發包項目之牆面施作,另系爭外包單施工說明5亦與補平無涉,均非指填平地面坑洞云云。惟查,依系爭外包單發包項目㈡SB棟含耐磨金鋼砂部分(見原審審建卷第6頁),且為系爭外包單合計金額最高者(927萬3209元),可見SB棟地坪EPOXY塗刷,屬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項目。審諸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施工規範及接受業主或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所派監工人員之督導施工,並以上訴人工程人員解釋為優先(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㈨項);附件:詳外包單及廠商承諾書(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本工程須依業主品管要求施工;EPOXY施工面含批白土工料及試驗費;EPOXY施工面磨除、清潔、保護;EPOXY二次工作縫樹脂砂漿修補工料;其他說明若不足依潤弘公司解釋為準(系爭外包單施工說明2、4、
5、6、7)等約定內容以察,足徵被上訴人施作SB棟EPOXY時,應依廠商承諾書(見原審審建卷第9頁至第13頁,下稱系爭承諾書)所載施工規範施作,至為明灼。乃被上訴人片面解讀系爭外包單施工說明約定內容,認系爭外包單施工說明4之適用範圍限於牆面施作,逕指於施作EPOXY塗刷前,毋庸填平地面坑洞云云,要非可採。
③次查,SB棟EPOXY施作前,因潤弘公司之指示,將原約定
施作3㎜改成0.3㎜薄土地坪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並與證人黃綢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一卷第28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於施作前,即告知潤弘公司地面坑洞不平問題,僅能依現場素地實際狀況施工,不負責高低差之補平與研磨云云,並提出工程聯繫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113頁,下稱系爭聯繫單)。④然查,審諸證人黃綢輝結稱:被上訴人的人員有說,SB棟
3mm改為0.3mmEPOXY施作,地坪會比較差;潤弘公司沒有應允兩造可不將該部分修改為0.3mmEPOXY之地坪整平即進行薄塗施作,伊都要求要把凹陷、或有缺陷的地方填補修改好再施作;伊簽系爭聯繫單表示伊收到被上訴人的告知,就伊而言,伊還是找上訴人負責,當時伊要求被上訴人之現場施作人員,仍要施作地面研磨及地面坑洞補平,被上訴人認其施作範圍沒有包括這部分;施作0.3mmEPOXY薄塗地坪前要填補,而不是靠0.3mmEPOXY來填補;事實上,專業廠商都知道作EPOXY地坪之前,要先填補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2頁至第283頁)以觀,可見系爭聯繫單之作成,乃潤弘公司要求將SB棟3mmEPOXY改為0.3mmEP-OXY施作時,被上訴人認其無地面研磨處理及地面坑洞高低差補平之系爭契約義務,而要求黃綢輝收受其告知。惟黃綢輝既於施作前,仍要求被上訴人之施作人員應將地面研磨及地面坑洞補平,始進行0.3㎜EPOXY地坪之施作,乃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即以其無研磨、補平義務而為EPO-XY之塗刷,顯然違反上②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㈨項、系爭外包單施工說明7之約定內容,要屬明確。
⑤況查,系爭承諾書所附之施工規範,為被上訴人於施作時
所應遵守(見本院二卷第13頁、第33頁,並參上②之認定)。是依系爭承諾書所附之施工規範第09622ˍA章、第09622ˍB章之3.2.1均載及「表面處理:地坪表面所有油脂、灰塵污洉及石灰粉膜必須見使用機械磨除機清除乾淨」等情(見原審審建卷第21頁、第26頁);施工規範第09961章環氧樹脂漆3.1.2、3.1.3及3.1.5等規定(見原審審建卷第38頁)以考,益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於施作0.3㎜EPOXY前,無地面研磨處理及地面坑洞高低差補平之系爭契約義務,更非可取。至關於0.3㎜EPOXY之施工規範雖兩造稱無國家標準可據(見本院二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惟上開施工規範僅厚度不同,應得援用。甚者,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09622章第3.1所示(見本院二卷第17頁、第24頁,並參本院二卷第85頁),被上訴人於施作0.3㎜EPOXY前,仍有檢查施工面、清除碎塊、磨除突出處及水泥鏝刀接痕、以樹脂補平小裂縫、凹洞並研磨平整等義務。基此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伊於施作前,無批土補平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⑥且查,被上訴人於SB棟EPOXY地坪施作完成後,業主、潤
弘公司驗收認為有平整度不良等瑕疵,而不符合驗收標準等節,業據證人羅俊昌、黃綢輝、 劉建新王米食 、林文增證述在卷(分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一卷第282頁、第
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曾健平所述關於系爭聯繫單作成之情節,不能資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業經詳述如上④、⑤所述,於茲不贅。至於,關於SB棟EPOXY地坪之施作部分,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3日以備忘錄(見原審卷第92頁,下稱980213備忘錄)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瑕疵,否則將自行僱工修繕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15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認其不負責地面高低之補平與研磨,故未進行修補。乃證人曾健平謂:上訴人未曾催告修補云云,要屬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
⑦被上訴人另辯稱:因其他工程介面陸續進場施作,且施工
單位機器設備之搬運,導致EPOXY地面嚴重污損,故此部分工程未能通過驗收非可歸責伊云云。但查,上訴人曾於98年2月24日以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下稱980224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52頁背面47、第334頁)。參以980224備忘錄載及:原地坪孔洞非被上訴人施作,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需於施工前,依施工流程批土補平,且潤弘公司亦同意追加貼補批土補平點工費用,唯被上訴人未全面批土就直接上面漆,造成驗收無法通過,責任應屬被上訴人;SB棟各層0.3㎜TH薄塗EPOXY,上訴人將收回自行僱工修繕,所衍生工料費用,將自被上訴人完工驗收計價款中逕行扣除等語及上④、⑤、⑥之認定,互核以觀,足徵SB棟0.3㎜EPOXY之施作,乃被上訴人認3mmEPOXY改為
0.3mmEPOXY施作後,其無地面研磨處理及地面坑洞高低差補平之契約義務,乃逕行施作致生瑕疵,而無法通過業主、潤弘公司之驗收,被上訴人又拒絕修補,上訴人為免遭潤弘公司扣款及罰款,乃購料、僱工進行施作等事實,應可確定。以故,被上訴人辯稱:非其施作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⑧至查,證人黃綢輝於原審結稱「因業主的變更,被告公司
同意依公司合約方式施作,相關價差會另行向我們公司提追加、減合約,這部分價差我們的採購有跟被告公司協商,就我所知這部分是有另外付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之真意,黃綢輝業於本院陳明:原本3mm的EPOXY,後來業主改為0.3mm,伊是跟上訴人說的,也要求上訴人要變更這部分的施作範圍,金額部分也有調整,是減少的;SB棟3mm改為0.3mmEPOXY施作情形局部不好,不符合驗收標準,潤弘公司有要求上訴人派工修補,重作還是作0.3mmEPOXY;原審卷第92頁背面部分是指3mmEPOXY變成0.3mm的部分,這是追加減,這項事實上是減帳。潤弘公司有付0.3mm的錢給上訴人,原先3mm就不給上訴人;潤弘公司就現場坑洞填補,沒有單獨支付補償費給上訴人,是合併在變更後的0.3mm的單價裡面一起談。因為沒有辦法量化,整個來說還是比3mm低,所以最後這項還是減,就算加上考慮補償的問題還是減;作EPOXY地坪之前,專業廠商都知道要填補才能施作,所以原先3mm還是要填補,整個金額是一起算等節(見本院一卷第282頁至第283頁)。職是可知,潤弘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3㎜變更為0.3㎜EPOXY之施作之相關費用增減,固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惟潤弘公司既與上訴人為追加、減帳之處理,則上訴人於上⑦引述之980224備忘錄內容,謂潤弘公司同意追加貼補批土補平之點工費用等情,應屬可信。
⑨復查,上訴人因代被上訴人修繕SB棟0.3㎜EPOXY地坪工程
,合計支付材料款64萬5700元、工資29萬2500元,合計93萬8200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工程日報表及點工單(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35頁,並參本院一卷第48頁),並經證人羅俊昌、黃綢輝、劉建新、王米食、林文增結證在卷(分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一卷第282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準此,揆諸上①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修補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以施作面積1萬8295.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元計算,而抗辯應扣款109萬7749元(計算式:18295.81×60=0000000)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指明。
⑩至查,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部分,上訴人雖
抗辯為109萬7749元云云,然逾93萬8200元部分,另加計工地管理及雜費、清安費用、廢棄物清運費、材料裝運費及營業稅部分(見本院一卷第48頁,並參本院二卷上訴人之陳述),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尚非可取。職是,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93萬820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應屬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9、至原列「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部分之爭點,因上訴人自承除上8之⑨所示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損害或費用數額(見本院二卷第42頁、第85頁),是不論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其金額皆不逾93萬8200元,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10、承上5、8所述,上訴人關於點工扣款95萬9569元及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93萬8200元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不當扣款為41萬61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16156;亦即195756+1050+59801+159549=416156),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款、系爭不當扣款部分之遲延利息。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二)、(三)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款80萬2331元、系爭不當扣款41萬6156元,合計即為121萬8487元(計算式:802331+416156=0000000)。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98年8月28日,見原審審建卷第71頁)之翌日(同月29日)起,即負其遲延責任。是關於上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㈠314萬8460元本息;㈡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至100年5月26日之遲延利息,於㈠121萬8487元本息;㈡167萬1294元部分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關於㈠192萬9973元本息。㈡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6日之遲延利息,下稱廢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廢棄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廢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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