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鍾純修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人 楊碧玲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發回,經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鍾純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鍾純修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連帶負擔51%,楊碧玲負擔8%,餘由鍾純修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金額(元,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028第二審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裁判費10,740計算式:9,816+924=10,740第三審裁判費27,784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7,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聲請人雖繳納18,325元,逾18,028元之部分係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二、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5即10,817元。計算式:18,028*3/5=10,817三、第一審關於命鍾純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7,211元。計算式:18,000-00000*3/5=7,211四、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關於命鍾純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鍾純修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1、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連帶負擔51%即2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7,211+10,740+27,784)*51/100=23,3252、由楊碧玲負擔8%即3,659元。計算式:(7,211+10,740+27,784)*8/100=3,659五、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總瑩公司、楊碧玲:10,817元2、總瑩公司、楊碧玲連帶給付:23,325元3、楊碧玲:3,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