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謝定瑜 即 謝宜學相 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執,抗告人因辦理房屋貸款,與債權人訂定房屋貸款契約,抗告人現今因個人財務狀況,無法按時償還,希望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商償還房貸方法,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達圓滿之結果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簽發、金額新台幣150萬元、到期日111年7月15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債務金額有爭執,係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