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玟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玟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6行關於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進價部分,應補充為「自韓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並攜入臺灣之耳環、項鍊、髮夾及包包等商品」、②第
9行關於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起始時間應更正為「10
2年5月間某日」、③並補充被告於本案總計獲利之金額為「約1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玟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
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臺中市○○路○○巷○○號之「will」服飾店內,公開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
1、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耳環23付
2、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項鍊13條
3、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髮夾1個
4、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包包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