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吳定豐 被上訴人 陳晉卿 追加被告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壢簡字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陳志輝為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者,須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至於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準此,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為當事人不適格或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倘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當事人不適格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須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109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9年8月
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卻於110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用途為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然上訴人並未違反租約目的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係代理追加被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復參系爭租賃契約中所載出租人為「陳晉卿代陳志輝」等文字,是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應為追加被告,被上訴人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其補正,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觀諸原審判決理由,顯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租賃關係,並認定縱存在租賃關係亦係存在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惟本院必須指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既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依上開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依上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訴訟資料能否證明,則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非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自仍須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惟原審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無異將兩造之審級利益全盤剝奪;復經本院函請兩造回覆就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是否願由本院自為裁判或希望發回原審審理,上訴人已具狀表明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之餘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紀榮泰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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