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43號及97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