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請人己○○相對人庚○○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35號丁○○○○○○戊○○壬○○甲○○辛○○丙○○癸○○乙○○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5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庚○○」之記載,應更正為「庚○○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為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欄「庚○○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僅列載「庚○○」,係屬漏載,求予更正等情。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740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6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暫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停止執行卷宗,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停止執行裁定所載當事人均「庚○○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聲請人聲請更正,既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陳報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屬合夥事業云云,經對照前揭執行名義、停止執行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第十四條所載「本班設立人為庚○○…」等內容,顯屬該班內部之法律關係,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