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沈美佑 相對人 温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曉帆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另設定普通地上權(權利價值為10,000元),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8日起至120年6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64,6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温曉帆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18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崁頂鄉越溪68600406.12407分之51002屏東縣崁頂鄉越溪71000148.7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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