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5號
原告 薛夙芳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2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被告林建良共同基於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薛受有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其實施詐術,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210萬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