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兆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兆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翁兆司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未扣案,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翁兆司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居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前,竊取 劉念祖 所停放、車籃裝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藍色雨衣1件(已丟失)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後逃逸。
二、案經劉念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兆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念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兆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