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遠中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無故侵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窗戶侵入」,另補充記載「被告郭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而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踰越窗戶乙事,惟此部分行為與已敘明部分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之情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5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居住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上開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