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3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
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原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嗣
因所在不明,於民國98年1月19日經遷至台北市○○區○○
○路○段○○號3樓(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境,亦據原
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定台北縣○○
鎮○○路○○○號1樓即為被告現在之住所,縱為居所,亦非定
管轄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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