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654號聲請人 亞歷山卓 ‧奧嵐多即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相對人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報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列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事件作形式審查,如其聲報欠缺法定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是有限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應檢附已經各股東承認之表冊。
三、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檢附清算期間所造具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之同意書及致各股東承認前述簿冊之郵寄信封及郵寄收據等,具狀聲報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等語。惟查其所提表冊及同意書,並非全體股東具名承認,核與前開有限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函請於30日內補正,其於同年7月20日具狀陳稱除聲請人所代表之公司外,其餘四位法人股東之信件皆因查無此公司遭郵政機關退回,故無法取得股東本人簽收無誤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公司無任何債務或欠稅情事,因公司部分股東行蹤不明致向貴院申報清算完結乙案窒礙難行,惟上開股東持有之出資額比例甚少,敬請體恤本案特殊性,准予清算完結云云。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再函請提出已依公司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證明文件,其仍執前詞盼本院特准其清算完結之備查,仍未踐行請求各股東承認表冊之程序,本件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之要件顯然欠缺。至清算期間所造具表冊之承認是否得因出資額比例低而得免其承認,觀諸公司法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94條就公司帳簿保管人以股東過半數同意決定之規定,自難逕認此表冊之承認得以股東人數或出資額比例定之。又公司法第92條有股東於一個月內不為承認即視為承認之特別規定,益見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所造具表冊應經全體股東之承認。是本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4條及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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