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59號聲請人 潘莉萍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林雍鈞
胡呂貞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因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05號),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表(資力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影本在卷可參,且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是其主張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全部准予扶助,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事實,應可信實。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