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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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陳啟元 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乙○○、陳啟元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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