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借款廣告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關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記載後方,增列補充記載「(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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