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蓓 倫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02、13152、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 蓓倫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 莊蓓倫 前曾於民國84年1月2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10月14日、90年7月12日,因傷害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原為同一起訴書所起訴),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89年度上更㈢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2案)、7年2月(第3案)確定,上開3案確定判決,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中之96年1月24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第4案);又於96年4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7月(第5案)、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第6案),2罪併定】確定;再於96年9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為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7案);另於96年11月12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為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8案),上揭第4、5、6、7、8案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第4、5、6案各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其中第5、6、7、8案件則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0日),嗣再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將第1、2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並與第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9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3年3月10日之殘刑,有期徒刑部分迨於99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與第4案經減刑為拘役25日之贓物罪接續執行拘役刑期,迨至99年12月8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行止,其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然因其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約二成差價之利益【即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賣出時約可賺取2百元左右之利潤】;及為牟取從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少許數量以供其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價值約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拿取約價值1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值1千元賣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 祺傑 、王 志祥 、吳 忠遠 、 許雅 雯、 廖承 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
1、3至11所示)。㈡又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合資前來之 沈祺 傑、 王志 祥2人,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祺傑 1人(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等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嗣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莊蓓倫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經警於101年5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門口將莊蓓倫拘提到案,並在莊蓓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莊蓓倫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2萬4500元、SIM卡7張(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5支、便條紙2張、記憶卡1張、針筒4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8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45公克),並經莊蓓倫之同意,在臺中市○區○○街○○○號210室居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1張、吸食器1組、代糖1罐、攪拌器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5包、橡皮筋帶3條、針筒10支,珍寶葡萄糖加AA鈣14包、電子磅秤1臺,在臺中市○區○○○○街○號、5號B3室,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租賃契約書1份。另經莊蓓倫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莊蓓倫所承租並借予廖 承瑋 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夾鍊袋502小包、吸食罐1罐、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SIM卡2張、電子磅秤1臺、房屋租賃契約2份、非屬毒品之結晶體1包(毛重6.19公克)、吸食器1組;在 廖承瑋 處查獲莊蓓倫於101年5月30日18時許後某時轉讓予廖承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廖承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莊蓓倫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業經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故此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法後販賣毒品之犯行當係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為認定依據,不得以推測或互引不相關犯行中證人證詞為證據之方式率為認定;至有關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法條之適用,當亦應歸附在各該次犯罪事實中予以審酌,要無任意擴張適用之餘地。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沈祺傑、 王志祥 、 吳忠 遠、許 雅雯 、廖承瑋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沈祺傑、王志祥、 吳忠遠 、 許雅雯 、廖承瑋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沈祺傑、王志祥、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沈祺傑、王志祥、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沈祺傑、王志祥、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343號、101年聲監字第71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193頁至第196頁、(二)第169頁至第173頁),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此部分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該譯文內容確係其與沈祺傑、王志祥、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三)第29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案下述所使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對現行犯所為之命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或係經同意搜索等)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書等,係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檢驗及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證人沈祺傑、王志祥、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證人沈祺傑、王志祥、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蓓倫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祺傑、王志祥、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祺傑、王志祥,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祺傑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沈祺傑、許雅雯、廖承瑋施用,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吳忠遠,另伊不認識王志祥云云。且被告上訴本院之理由除請求調查毒品上手來源外,並指稱:原判決認被告莊蓓倫涉有販賣毒品,其所憑之證據乃證人沈祺傑之偵查供述;王志祥之偵查供述;吳忠遠之偵查供述;許雅雯之偵查與審理供述;廖承瑋之偵查供述,及上開證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故對於被查獲涉及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即可獲得減輕其刑,既有其減刑之誘因與動機,該供述毒品來源之人所供述內容真實與否,即應詳細調查,並予以嚴格檢驗。惟查:㈠證人王志祥於偵查中供稱:「(你施用海洛因的來源?)向一位叫 姐仔 的人拿的,她大約3、40歲的人,年紀比我大。」,我朋友沈祺傑介紹認識,我是在3月份時認識姐仔,跟她買過大約3、4次海洛因。」惟其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渠未當場看到被告莊蓓倫,是聽沈祺傑說毒品是向姐仔買的,在警詢時指認相片,未指認被告本人等語。則證人王志祥之警詢與偵查供稱,僅是聽聞證人沈祺傑之轉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曾出售毒品予渠。㈡另證人沈祺傑於101.3.21;101.5.3l警詢與101.5.31偵查時,均供稱渠單獨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證人王志祥之供述即有不同,與公訴意旨所述證人沈祺傑與王志祥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有差別,故證人王志祥與沈祺傑之供述前後與彼此即有未合,而不足採信。㈢證人許雅雯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曾見過藥頭等語,惟其 於警詢 與偵查時供稱其不知被告毒品之來源,亦未見過藥頭等語,其前後供述即有不同,不足採信。㈣證人吳忠遠於警詢供稱係向綽號「妹仔」「 秋美 」之人購買毒品,而指認相片,謂該二綽號之人即係被告,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綽號「秋美」之人非即被告,其前後供述即有矛盾,不足採信。㈤另證人廖承瑋雖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時間與地點如附表一編號8至11等情,惟其亦供述另於101年5月30日18時許自被告受讓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如陸續四次販售毒品予廖承瑋,既貪圖售毒利益,即會均為販售,斷無在最後一次為無償轉讓之理,始為事理之判斷,證人廖承瑋供稱有販賣亦有轉讓,乃違背論理法則,不足採信。綜上證人王志祥、沈祺傑、許雅雯、吳忠遠及廖承瑋之供述既違背經驗法則輿論理法則,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即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沈祺傑、王志祥及附表編號2另同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祺傑部分,經查:
㈠證人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的毒品來源?)我向綽
號「姐仔」的莊蓓倫買的,我打電話跟她聯絡,到約定地點後打電話給她,她就會出來,我拿錢給她,她拿毒品給我。(問:你的電話?)那時我沒有電話,我是用朋友的電話0000000000,這是王志祥的電話。(問:莊蓓倫的電話?)0939,後面的數字我忘了。(提示101年3月19日上午8時4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通電話是何意?)是我要向她買毒品,我們之前都是約在同一地點,我去那邊找她,「女生」是海洛因,「男生」是安非他命,「3」是指3000元的意思,「1」是指1000元。「男生要找小姐」是指安非他命、海洛因都要買,那時我海洛因是買3000元,安非他命是買1000元。(問:為何是莊蓓倫打給你的?)那天之前我有打給她,她沒有接,所以她回撥給我。(問:這次通話完後有無交易?)有,地點是在大雅路、健行路附近的85度C外面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4000元給她,她給我3000元的海洛因及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是分包給的,總共給我2小包。(問:0000000000是何人電話?)是我的。(提示101年3月23日12時5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檢察官誤為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何意?)她打電話給我,那時我電話被停,只能接電話,不能打出去,因為那二天我找不到她,我說我找她找的很辛苦,她叫我去85度C找她,再跟她買海洛因,這次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該次通話完後有無交易?)有,地點也是在大雅路、健行路附近的85度C外面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1000元給她,她拿1小包0.2公克的海洛因給我。(問:你的綽號是 萬吉 ?)是。(問:為何這次在譯文中沒有提到男、女生?)因為那時我人在提藥,我很急著要找她,她叫我過去後再說。(問:這二次你向莊蓓倫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有無施用?)有,我確定買的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吃了也有感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二)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沈祺傑再經檢察官提示其、王志祥與被告於101年3月19日、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2、3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與王志祥共同向被告購得毒品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至證人沈祺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101年3月17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忘記了,101年3月19日有跟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101年3月23日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是購買1000元或是3000元忘記了,當時都是跟王志祥一起買,使用王志祥的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至第210頁),然證人沈祺傑、王志祥確於101年3月17日合資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業據證人王志祥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均容後敘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證人沈祺傑證述101年3月17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忘記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沈祺傑、王志祥於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模式均為合資3000元,則101年3月23日購買之金額亦應與之前之模式相同,亦為合資3000元,是證人王志祥於偵訊所述101年3月23日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應較證人沈祺傑於偵訊所述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較為可採。
㈡核與證人王志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門號0000000000
何人申請?)我前妻 何瓊 如申請,我在使用。(問:有無施用毒品習慣?)有,我施用海洛因。(問:除施用海洛因外,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問:你施用海洛因的來源?)向一位叫「姐仔」的人拿的,她大約3、40歲的人,年紀比我大。(問:你如何認識「姐仔」?)我朋友 沈棋傑 介紹認識,我是在3月份時認識「姐仔」,跟她買過大約過
3、4次海洛因。(問:「姐仔」的聯絡電話?)我忘記了,她有留行動電話給我,我0000000000的手機中有存她的電話。(問:沈棋傑有沒有跟「姐仔」買海洛因?)有。(問:「姐仔」除了賣海洛因以外,還有沒有賣其他種毒品?)我不知道。(問:沈棋傑是施用何種毒品?)海洛因。他的綽號叫「萬吉」。(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17日13時48分27秒、14時11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是「萬吉」用公共電話打給「姐仔」,第二通是我自己打給「姐仔」,我跟「萬吉」要一起向「姐仔」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們和她約在梅亭街與大雅路路口碰面,我們大約打電話過了20分鐘左右,向「姐仔」買到3000元的海洛因。我和「萬吉」是雙載騎一輛機車去,「萬吉」載我的,「姐仔」是一個人開車來的,我們見面後,「萬吉」就到「姐仔」的車子裡面,我則在機車上等他,「萬吉」有將3000元交給「姐仔」,「萬吉」也有拿到海洛因,後來我和「萬吉」將海洛因一起施用掉了,施用起來感覺是海洛因沒有錯。3000元我們一人出1500元,我有把錢先給「萬吉」。(是否有看到「姐仔」的長相?)有,我應該可以認得出來。……(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9日8時5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
該通聯是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姐仔」打電話來,「萬吉」接的,當時我和「萬吉」在一起,「小姐」的意思是指要買海洛因,「3」的意思是指3000元,「男生」是指安非他命,「1」是指1000元安非他命。但我只有和「萬吉」一起拿3000元的海洛因,一人一半,安非他命是他自己要拿的。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梅亭街與大雅路路口,我和「萬吉」一樣是雙載騎機車去的,「姐仔」一樣是一個人開車來的,「萬吉」一樣上「姐仔」的車上跟她買海洛因,錢也有給「姐仔」,我買到的海洛因也一起用掉了。(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23日12時56分36秒至13時1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打給「姐仔」,當時我和「萬吉」在一起,我們是要跟「姐仔」買3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大雅路跟梅亭街口,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和「萬吉」都有去交易地點,但最後我們的交易地點是在學士路與梅亭街附近,我們一樣是騎機車去,一樣是由「萬吉」出面去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一人一半,買到後也是施用完畢。(問:「萬吉」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萬吉」的。(問:為何每次向「姐仔」買海洛因,都要與「萬吉」一起?)因為我不認識「姐仔」。(問:沈棋傑是否有到案?)有。(提示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你所說的「姐仔,是否有在其中,如果有是編號幾號?)編號3號的人(按指被告)就是「姐仔」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153頁至第156頁)。證人王志祥再經檢察官提示其、沈祺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17日、3月19日、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1、2、3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地點,與沈祺傑共同向被告購得毒品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至證人王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上開3次交易情形,證人王志祥雖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惟證人王志祥亦同時證述於偵訊所述3次交易過程均屬實在,其中101年3月19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是沈祺傑自己要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是證人王志祥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顯係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所為之證詞,執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沈祺傑、王志祥曾於下列時間,以公共電話或證人王志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其3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祺傑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3月17日13時48分27秒○○○(代號C):你是誰啊?沈祺傑(代號B):我萬吉。
○○○(代號C):等一下喔。
沈祺傑(代號B): 姊仔 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
莊蓓倫(代號A):要那麼多啊?沈祺傑(代號B):對。
莊蓓倫(代號A):像你講的那樣,那一樣啦。
被告莊蓓倫以外之某人以被告莊蓓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祺傑使用王志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3月17日14時11分17秒○○○(代號C):你誰啊?沈祺傑(代號B):我萬吉的。
○○○(代號C):他出去了喔。
②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祺傑
使用王志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3月19日8時59分44秒沈祺傑(代號B):姊仔,我過去找你。
莊蓓倫(代號A):你要什麼?沈祺傑(代號B):小姐啊,我男的當然要帶小姐啊。
莊蓓倫(代號A):恩。差不多要多少?沈祺傑(代號B):3好了。那男生呢?莊蓓倫(代號A):男生有啊,你也要嗎?沈祺傑(代號B):1就好了。
③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祥
、沈祺傑使用王志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3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3月23日12時56分36秒莊蓓倫(代號A):萬吉啊?王志祥(代號B):不是。
莊蓓倫(代號A):我要找萬吉。
王志祥(代號B):他不在這。
莊蓓倫(代號A):他什麼時候會過去啊?王志祥(代號B):我不知道耶,哪裡找啊?莊蓓倫(代號A):我是他朋友。
王志祥(代號B):你打他的啊。
莊蓓倫(代號A):他幾號啊?王志祥(代號B):0977,你姊仔啊?莊蓓倫(代號A):對啊,368171啊。
王志祥(代號B):找你找一整天啊。
莊蓓倫(代號A):哪有,你都沒打給我啊。
王志祥(代號B):有啦,我今天早上也找你找了一整天。
莊蓓倫(代號A):好啦,你是說0000000000。
王志祥(代號B):對啊。
莊蓓倫(代號A):不然你們現在來啊。
王志祥(代號B):好啊,我現在過去。你們那邊是什麼路
一樣那邊嗎?莊蓓倫(代號A):對阿。
101年3月23日12時58分16秒莊蓓倫(代號A):找萬吉的,我姊仔。
沈祺傑(代號B):我找你找的好辛苦啊。
莊蓓倫(代號A):你過來我在新的電話給你,過來再說。
沈祺傑(代號B):那現在要在哪邊啊?莊蓓倫(代號A):一樣啦,我剛剛也有打你另外那支。你跟他連絡一起過來啊。
沈祺傑(代號B):那個不要理他啦。
莊蓓倫(代號A):好啦,你自己過來,在這裡啊。
101年3月23日12時59分10秒王志祥(代號B):姊仔,一樣打這支嗎?莊蓓倫(代號A):對。
王志祥(代號B):好啦,我差不多20分鐘後到。
101年3月23日13時12分52秒沈祺傑(代號B):姊仔,是梅亭街跟學士路那附近嗎?莊蓓倫(代號A):對啊,就在85度C咖啡那邊啊。
沈祺傑(代號B):那我到了,我在這附近。
101年3月23日13時17分41秒莊蓓倫(代號A):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王志祥(代號B):姊仔,你說這條是崇德路嗎?莊蓓倫(代號A):健行路耶。
王志祥(代號B):健行路跟什麼路?莊蓓倫(代號A):跟學士路那邊啊。
王志祥(代號B):喔,萬吉的也來了喔。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136頁、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沈祺傑、王志祥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三)第290頁),足認上開通話除101年3月17日14時11分17秒之通話係沈祺傑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話,該男子告知被告已出門而與被告聯絡販賣毒品無關亦非屬被告與沈祺傑之通話內容外,餘均確係被告與沈祺傑、王志祥間之通話內容無訛。
㈣雖上開通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約定地點,
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沈祺傑、王志祥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對話中除彼此交談關於「我過去找你」,「我馬上到」、「健行路跟學士路」等相約見面事宜,並有提及「小姐」、「男生」、「3」、「1」等代號,證人沈祺傑證稱小姐代表海洛因、男生代表安非他命、3代表3000元、1代表1000元一節(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頁),亦與對話中提及「小姐」、「男生」、「3」、「1」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沈祺傑、王志祥前揭所述,應屬實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沈祺傑、王志祥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沈祺傑、王志祥就被告販賣海洛因,另證人沈祺傑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就其2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沈祺傑、王志祥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沈祺傑、王志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堪採信。至前揭購毒者沈祺傑於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認購毒者沈祺傑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二)第169頁至第173頁),是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僅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沈祺傑,而不認識王志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沈祺傑、王志祥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間,同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祺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忠遠部分,經查:
㈠證人吳忠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
跟何人購買?)莊蓓倫。(問:莊蓓倫的綽號?)阿妹。(問:你怎麼知道莊蓓倫有在賣海洛因?)經朋友介紹。(問:莊蓓倫年籍、特徵?)三十初頭,有染頭髮,經常抱一隻小狗,雙手有戴藍色護套。(問:她為何要戴護套?)為了要掩飾她的針孔。(問:莊蓓倫也有在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問:你都如何跟莊蓓倫聯絡購買海洛因?)我都是打她的手機。(問:你都是以哪一手機打莊蓓倫的哪一個手機門號來聯絡購買海洛因?)我自己用0000000000撥打莊蓓倫的0000000000這一支。(問:你從何時開始跟莊蓓倫購買海洛因?)差不多三、四個月前。(問:在警詢時是否有提示你與莊蓓倫以上開電話之監察譯文給你看?)有。(問:該通話的內容,是否確實是你跟莊蓓倫的通話內容?)事實。(問:於警詢供稱於2012年5月11日10時54分43秒,你與莊蓓通話內容,就是你跟莊蓓倫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不是?)是。(問:該譯文中莊蓓倫是否有提到她在太原北路這邊,後來又說不然你就在太原路與大雅路好了,這是什麼意思?)她叫我在太原路跟大雅路口靠近太原路的早餐店門口。(問:這一次你購買海洛因交易,有沒有成功?)有。(問:於警詢供稱於2012年5月11日13時12分02秒,你與莊蓓倫的通話內容,就是你跟莊蓓倫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不是?)是。(問:依該譯文中你有提到你現在在漢口路,莊蓓倫回答漢口路的中華國小,是什麼意思?)她叫我在中華國小等她。(問:是通話後馬上就在中華國小做毒品交易嗎?)通話後過差不多20分鐘,她到的時候,就做毒品交易。(問:在13時15分,莊蓓倫是否又叫你在OK就好了?)對。(問:那是在中華國小交易毒品還是OK商店?)前就是OK。(問:你的意思是指中華國小旁邊有一家OK商店?)是。
(問:5月11日上午10點54分你不是才跟莊蓓倫在太原路的早餐店交易海洛因毒品,為何同一天下午1點多,又在中華國小的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毒品,這是同一次還是不同次?)不同次,是同一天。(問:為什麼你一天跟她買兩次海洛因?)我那時候有在做防水,有金錢來源的時候。(問:所以才買兩次?)對。(問:於警詢是否供稱2012年5月13日16時13分04秒,你在中華國小門口有向莊蓓倫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問:依該通譯文顯示,莊蓓倫是否說去中華國小那邊,到了再打給她?)對。(問:中華國小在哪一條路上?)漢口路。(問:這一次毒品交易是否有成功?)有。(問:約通話後多久,在中華國小交易?)通話後10到15分鐘,我到的時候有打一次。(問:她就馬上過來?)對,她騎機車……(問:你與莊蓓倫有無嫌隙或金錢借貸?)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三)第159頁至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偵查中說101年5月11日上午在太原路與大雅路早餐店向被告買了1000元海洛因一包是實在,另外說同一天下午在中華國小附近的OK便利商店一樣向被告買了1000元海洛因一包也是實在,因為我心情不好,就用的快一點,也有多餘的錢能買,所以同一天買二次,在偵查中說101年5月13日下午在中華國小前向被告買了1000元海洛因也實在,這三次都有拿到海洛因,錢也都有給被告,我是跟庭上的被告購買的,跟被告聯絡就是為了購買海洛因,101年5月11日10時54分、13時12分、5月13日16時13分這3通監察譯文都是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跟被告認識之前就有說電話中不要講到那個,都說要吃飯否、喝咖啡,是否有空,那就是購買毒品的暗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證人吳忠遠再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01年5月11日上午、5月11日下午、5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4、5、6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證人吳忠遠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忠遠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11日10時54分43秒吳忠遠(代號B): 阿中 啦,你在哪裡啊?莊蓓倫(代號A):你在哪?吳忠遠(代號B):我在漢口路這邊。
莊蓓倫(代號A):你有去太監那邊嗎?吳忠遠(代號B):沒啦。
莊蓓倫(代號A):好啦,我在太原北路這邊。
莊蓓倫(代號A):太原路靠金太原三街這邊。
吳忠遠(代號B):是在....。
莊蓓倫(代號A):不然你就在太原路和大雅路好了。
吳忠遠(代號B):好。
②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忠遠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11日13時12分2秒吳忠遠(代號B):我阿中啦。
莊蓓倫(代號A):剛剛那台車真的回頭了耶。
吳忠遠(代號B):管他的啊。
吳忠遠(代號B):我現在在漢口路。
莊蓓倫(代號A):漢口路的中華國小你知道嗎。
吳忠遠(代號B):我知道,我快到了。
莊蓓倫(代號A):好啦。
101年5月11日13時15分0秒莊蓓倫(代號A):你在OK那邊就好。
莊蓓倫(代號A):還沒到學校那邊有一家OK。
吳忠遠(代號B):我在OK啊。
莊蓓倫(代號A):好。
吳忠遠(代號B):我開銀色的車。
③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忠遠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13日16時13分4秒吳忠遠(代號B):阿中啦。
吳忠遠(代號B):你剛睡醒啊。
莊蓓倫(代號A):對。
吳忠遠(代號B):我以為你換電話啊。
吳忠遠(代號B):你換電話要跟我講啊。
莊蓓倫(代號A):我不是跟你說我要換了,我沒有抄給你嗎?吳忠遠(代號B):沒啊。
莊蓓倫(代號A):怎樣?莊蓓倫(代號A):去中華國小那邊。
莊蓓倫(代號A):到了再打給我。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269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5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吳忠遠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三)第290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吳忠遠間之通話內容無訛。
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吳忠遠聯絡,雖上開內容或僅提及約定地點「太原路和大雅路」、「OK」、「中華國小」等事宜,語多隱晦簡略,並未明確提及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交易詳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吳忠遠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論及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電話內容均為約定地點見面如「太原路和大雅路」、「OK」、「中華國小」,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而被告則指引證人吳忠遠如何前來會合。證人吳忠遠亦證稱上開通話確係為毒品交易所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吳忠遠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寬典而為證述,且證人吳忠遠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甚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吳忠遠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吳忠遠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193頁至第19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未販賣海洛因予吳忠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忠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雅雯部分,經查:㈠證人許雅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何
人購買?)莊蓓倫。(問:莊蓓倫的綽號?) 阿倫 ,就她的名字。(問:你怎麼知道莊蓓倫有在賣海洛因?)她跟我講的。(問:怎麼認識莊蓓倫?)八十幾年那時候是獄友,九十幾年又在獄中碰到,但彼此都忘記了對方,後來今年她在我進化北路367號樓下的全家,她正好去那邊買東西,是她來認我的,她的特徵是T。(問:為什麼叫「T」?)男的就叫「T」。(問:是否知道莊蓓倫有男朋友?)不知道。知道她之前有女朋友。(問:知道一個叫「 培煌 」的人?)不知道,我知道她有一個「兄仔」(台語),她說這我「兄仔」,她都叫他「兄仔」,我不知道這是他男朋友還是大哥,她只叫我跟著她叫「兄仔」,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問:所以你是這個時候才知道莊蓓倫有在賣海洛因?)我是4月底5月初那段時間,跟家人吵架,我求助無門,心情很不好,身上又沒有錢,才打電話找她借錢。她本來是叫我跟她一起賣,我說我不做這種事,我說我也不要用,因為我現在在喝美沙冬的緩起訴,後來有一天上班的時候被客人糟蹋,心情很不好,才會又犯下錯事。(問:你所謂的犯下錯事,是否就是指施用海洛因?)對,所以才會打電話給她,叫她拿東西過來。(問:你都是用哪一個門號跟莊蓓倫聯絡購買?)我用0000000000。(問:你現在的門號是0000000000?)因為我不想跟以前的朋友聯絡才換門號。我也不知道她被抓了。(問:於警詢時是否有提示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與莊蓓倫所使用的0000000000於101年5月14日、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有,他們有問我意思,我有解釋給他們聽。(問:上開譯文的內容,是否確實是你跟莊蓓倫的通話內容?)對。(問:於警詢供稱於101年5月17日9時25分53秒,你與莊蓓倫的通話內容,就是你跟莊蓓倫購買海洛因毒品?)我要看內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交付閱覽)問:是不是你跟莊蓓倫購買海洛因毒品的內容?)對。(問:該譯文中你告訴莊蓓倫,我要兩樣,是什麼意思?)兩樣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問:莊蓓倫是否回答妳,另外那個沒有?)安非他命沒有,有海洛因。(問:後來在當日妳是否確實有跟莊蓓倫購買海洛因?)對。在我們樓下全家。(問:是在當天交易嗎?)對。(問:是中午以前嗎?)那應該對,那中午以前。(問:你這次跟莊蓓倫購買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還是跟她一起施用?)是要自己施用,因為她自己就有。我看到她的時候都叫她小叮噹,因為她手腫的就像小叮噹的丸子手。(問:莊蓓倫是否施用海洛因的情形很嚴重?)應該是,因為她的手都是針孔,你們應該有看到。(問:你跟莊蓓倫購買海洛因的資金來源,是自己所有,還是跟她共有?)我自己的。(問:你與莊蓓倫有無嫌隙或金錢借貸?)沒有。(問:是否知道做偽證是有刑責的?)知道。(問:上開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三)第183頁至第18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向被告買過1次海洛因,價格1000元,101年5月17日上午9時25分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當天我只有買1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是我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證人許雅雯再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7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證人許雅雯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雅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17日9時25分53秒許雅雯(代號B):你有空嗎?莊蓓倫(代號A):等一下好嗎。
許雅雯(代號B):我等你喔。
許雅雯(代號B):ㄟ…喂..我那個…,我要兩個喔。兩樣喔。
莊蓓倫(代號A):另外那個沒有。
許雅雯(代號B):好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28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許雅雯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三)第290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許雅雯間之通話內容無訛。
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許雅雯聯絡,雖上開通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待會見面,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許雅雯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對話中除彼此交談關於「你有空」,「等一下」,「我等你」等相約見面事宜,並有提及「兩個」、「兩樣」、「另外那個沒有」等代號,證人許雅雯證稱「兩個」、「兩樣」代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外那個沒有」代表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亦與對話中提及「兩個」、「兩樣」、「另外那個沒有」等情相符,益徵證人許雅雯前揭所述,應屬實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許雅雯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許雅雯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許雅雯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許雅雯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193頁至第19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許雅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雅雯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承瑋部分,經查:
㈠證人廖承瑋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於警詢時,是否有提示
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莊蓓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於101年5月18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23日、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有。(問:該譯文的內容,是否確實是你與莊蓓倫的通話無誤?)是。(問:101年5月18日17時24分及18時7分你與莊蓓倫之通訊內容,是為了什麼?)買藥。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問:這次是否有交易成功?)有。(問:你於警詢供稱這一次通話後,在臺中市○○路靠近漢口的財星電子遊藝場樓下,你有向莊蓓倫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不是?)是。(問:這一次交易是否你一手交錢交給莊蓓倫,莊蓓倫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你?)對……(問:5月18日當天你大概幾點跟莊蓓倫完成買賣海洛因毒品的交易?)下午還是晚上我忘記了。(問:依101年5月18日22時45分你與莊蓓倫之通話內容,你於警詢供稱當天下午5時許,有向莊蓓倫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但到晚上已吸食完畢,又向莊蓓倫買海洛因毒品,當時莊蓓倫仍在財星電子遊藝場的3樓玩電玩,你有再遇到莊蓓倫,直接跟他買海洛因毒品之供述,實在嗎?)是有打給她,好像是我說我10分鐘會到,她說好,我到那邊還在等她,後來她好像有出去。(問:有拿給你嗎?)有。(問:這一次莊蓓倫有賣海洛因毒品給你嗎?)有。(問:賣你多少價格的海洛因?)1000元。(問:依101年5月20日9時28分你與莊蓓倫之通話內容,所為何事,這記得嗎?)也是要跟她買海洛因。(問:你於警詢供稱,這一次莊蓓倫也是在財星電子遊藝場附近,你也跟她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供述實在嗎?)實在。(問: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嗎?)有。(問:依101年5月23日23時20分,你與莊蓓倫之通話內容,你於警詢供稱當天你也是找莊蓓倫買海洛因,地點是在太原路上靠近漢口路,你向莊蓓倫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供述實在嗎?)實在。(問:
這一次你向莊蓓倫購買海洛因毒品有交易成功嗎?)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258頁至第260頁)。證人廖承瑋再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月18日晚上、5月20日、5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8、9、10、11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證人廖承瑋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承瑋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18日17時24分20秒廖承瑋(代號B):你在哪?莊蓓倫(代號A):一樣啊。
廖承瑋(代號B):你電話怎都不會通啊,另外一支。
莊蓓倫(代號A):關掉啦。
廖承瑋(代號B):要去哪找你?莊蓓倫(代號A):一樣啦。看你昨天去哪今天就去哪啊。
101年5月18日18時7分4秒廖承瑋(代號B):我到了,我等一下要坐同一台車走啦。
我在樓下了啊。我們兩個人喔。
莊蓓倫(代號A):兩個什麼人,什麼兩個人。
廖承瑋(代號B):好啦,我在樓下啦。
莊蓓倫(代號A):你不會自己上來喔。
廖承瑋(代號B):好啦。你在哪?莊蓓倫(代號A):三樓啦。
②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承瑋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18日22時45分23秒莊蓓倫(代號A):你問那個有啦。
廖承瑋(代號B):現在耶。
莊蓓倫(代號A):對啊。你去3樓找我啦。我現在要過去
大樓那邊,你知道嗎。你不要那麼快過去,你等一下啊...。
廖承瑋(代號B):好。
③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承瑋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20日9時28分21秒廖承瑋(代號B):姐,我差不多10分鐘內就到了,我跟你說一聲。
莊蓓倫(代號A):喔。
④被告莊蓓倫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承瑋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23日23時20分38秒廖承瑋(代號B):你在外面嗎?莊蓓倫(代號A): 沒耶 。
廖承瑋(代號B):你有要過來嗎?莊蓓倫(代號A):等一下啦。怎樣啊?廖承瑋(代號B):朋友在找你。
莊蓓倫(代號A):等一下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廖承瑋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三)第290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廖承瑋間之通話內容無訛。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廖承瑋於101年5月18日21時29分47秒、21時30分56秒、21時31分50秒、21時32分45秒之通話內容亦係被告與廖承瑋間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然上開4通電話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與廖承瑋聯絡見面,被告並委託廖承瑋至藥局購買20支筆(按應指針筒),後改購買一盒筆,價格為700元,是該4通電話應係被告聯絡廖承瑋委託廖承瑋幫其購買一盒針筒,購買後見面交付針筒,而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廖承瑋無關,是起訴意旨認上開4通電話亦係聯絡販毒事宜,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廖承瑋聯絡,雖上開對話內容簡略,並未明確提及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交易詳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廖承瑋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通話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被告未及多言,即約定見面地點等情,顯見彼此已有相當之默契,證人廖承瑋亦證稱上開通話確係為毒品交易所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廖承瑋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寬典而為證述,且證人廖承瑋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甚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是上開證人廖承瑋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廖承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13152號偵查卷宗(一)第193頁至第19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廖承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承瑋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賣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法官問:你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獲利多少?)被告莊蓓倫答:差不多兩百元。」「(審判長:問原審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一仟元可以賺多少錢?)被告莊蓓倫答:賺一百元,賺自己免費吸食的份量。」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各該次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七、綜上所述諸節,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見),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此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則屬另一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其行為數為準,非以購買者人數為準,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販賣海洛因予二人,既僅侵害國家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無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能)。㈡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犯行之各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莊蓓倫前曾於84年1月2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10月14日、90年7月12日,因傷害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原為同一起訴書所起訴),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89年度上更㈢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2案)、7年2月(第3案)確定,上開3案確定判決,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中之96年1月24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第4案);又於96年4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7月(第5案)、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第6案),2罪併定】確定;再於96年9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為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7案);另於96年11月12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為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8案),上揭第4、5、6、7、8案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第4、5、6案各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其中第5、6、7、8案件則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0日),嗣再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將第1、2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並與第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9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3年3月10日之殘刑,有期徒刑部分迨於99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與第4案經減刑為拘役25日之贓物罪接續執行拘役刑期,迨至99年12月8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謂自白,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當之,尤其刑法加諸行為人罪刑,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在販賣毒品案件,客觀上行為人要參與諸如「接受購買數量」、「價格計算」、「總價之報價」、「接受購買承諾」及「形成買賣合意」等事項,行為人主觀上更要求有營利意圖;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依附表備註欄所示與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辯解(仍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或營利意圖(依全卷被告之供述均否認有為價金之約定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並供稱其與沈祺傑、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等人於電話中所為之談話內容,並非對談交易之內容),可見被告在主觀上是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與犯意,難謂有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有坦承犯罪之意,無從認定被告偵查中供述核屬自白,縱使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揆之上揭說明,仍無法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太監」、 曾文燦 、 林志華 云云,惟經原審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函覆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惟其供述並非具體,且查證方向薄弱,致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後,仍無從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3日中檢秀實101偵12902字第024246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上手所為「太監」者實為 游州煜 ,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結果亦未因被告之指供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之「太監」游州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5日中檢秀實101偵12902字第115912號函(詳見本院卷第124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至目前為止,檢察官或法院有沒有傳訊你到庭指認上手販毒的情形?)被告莊蓓倫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本院所查詢之游州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等,亦均查核無任何資料可供證明有因被告之指供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是被告雖有前揭指供,然既均未有因其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沈祺傑、王志祥、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固戕害其等身心,但沈祺傑、王志祥、吳忠遠、許雅雯、廖承瑋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就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審酌事項部分,於判決書內均未加以論述說明(見原審判決第37頁至第38頁),實稍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理由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業已供出毒品上手來源,亦應予減輕其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部分,固均無理由,惟本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被告各該次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各該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更造成毒品之散佈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1次(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象5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每次販賣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3,000元,被告因而獲取之利得均非鉅,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101年7月5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⑴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
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其插
用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詳見附表所示),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及其反面),而上開2門號申請人確非被告,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3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門號SIM卡2張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確屬被告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警於101年5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被告之同意,在臺中市○區○○街○○○號210室居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5包,驗餘淨重16.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5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6323號偵查卷宗第187頁、第189頁),然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供施用之毒品而非供本件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參酌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1年5月23日23時20分後某時許,距離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即101年5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已相隔約近一星期之久,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係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礙難在本案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餘經警於101年5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門口,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現金12萬4500元、SIM卡7張(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5支、便條紙2張、記憶卡1張、針筒4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8包;在臺中市○區○○街○○○號210室,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1張、吸食器1組、代糖1罐、攪拌器1臺、殘渣袋5包、橡皮筋帶3條、針筒10支,珍寶葡萄糖加AA鈣14包、電子磅秤1臺;在臺中市○區○○○○街○號、5號B3室,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租賃契約書1份;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查扣之夾鍊袋502小包、吸食罐1罐、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SIM卡2張、電子磅秤1臺、房屋租賃契約2份、非屬毒品之結晶體1包(毛重6.19公克)、吸食器1組及廖承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被告或否認係其所有或稱與本案販賣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反面),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部分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販賣時間及地│販賣方式、價格(新臺幣)│主文│備註│││點│及數量│││├──┼──────┼────────────┼──────────────┼──────┤│1│101年3月17日│沈祺傑與王志祥各出資1500│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14時11分後某│元,先推由沈祺傑於101年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時許,在臺中│月17日13時48分27秒,在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處調查筆錄││犯罪│市○○路與梅│中市○○路○段○○號前,以│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否認有販賣││事實│亭街口莊蓓倫│號碼00-00000000號之公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所駕駛車牌號│電話與莊蓓倫所持用之門號││②101年5月31││(七│碼不詳之自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日檢察官訊││)│小客車上。│後,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問筆錄否認││││沈祺傑(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有販賣毒品││││祥)於同日14時11分17秒,││行為。││││以王志祥持用之0000000000││③101年6月1││││號行動電話與莊蓓倫持用之││日臺灣臺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地方法院值││││,適當時接聽電話之不詳姓││日法官所為││││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羈押訊問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與││錄否認有販││││莊蓓倫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賣毒品行為││││聯絡;或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告知莊蓓倫不在,惟││④101年7月5││││當時莊蓓倫業已駕駛車牌號││日臺中市調││││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處調查筆錄││││時地與沈祺傑、王志祥見面││未訊問此部││││,並由沈祺傑上車,由莊蓓││分販賣毒品││││倫在車上以3000元之價格,││行為。││││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⑤101年7月20││││沈祺傑,並自沈祺傑處收受││日檢察官訊││││現金3000元,沈祺傑再將毒││問筆錄否認││││品海洛因朋分王志祥施用。││有販賣毒品││││││行為。 僅坦 ││││││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救││││││王志祥。││││││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請沈祺傑,││││││沒有販賣。│├──┼──────┼────────────┼──────────────┼──────┤│2│101年3月19日│沈祺傑與王志祥各出資1500│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上午8時59分│元購買毒品海洛因,推由沈│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後某時許,臺│祺傑於101年3月19日上午8│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處調查筆錄││犯罪│中市○○路與│時59分44秒,以王志祥持用│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否認有販賣││事實│梅亭街口莊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毒品行為。││欄一│倫所駕駛車牌│話與莊蓓倫所持用之門號09│償之。│②101年5月31││(八│號碼不詳之自│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日檢察官訊││)│用小客車上。│,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莊││問筆錄否認││││蓓倫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有販賣毒品││││自用小客車至左列時地與沈││行為。││││祺傑、王志祥見面,並由沈││③101年6月1││││祺傑上車,由莊蓓倫在車上││日臺灣臺中││││以3000元之價格,將毒品海││地方法院值││││洛因1小包交付予沈祺傑,││日法官所為││││並自沈祺傑處收受現金3000││羈押訊問筆││││元;另在同一處所內同時以││錄否認有販││││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賣毒品行為││││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沈祺傑個人,並自沈祺傑││④101年7月5││││處收受現金1000元,交易完││日臺中市調││││成後,沈祺傑再將第一級毒││處調查筆錄││││品海洛因朋分王志祥施用,││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毒品行為,││││因僅係其自己出資而留供自││坦承有交付││││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沈祺傑、││││││王志祥,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救││││││王志祥。││││││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請沈祺傑,││││││沒有販賣,││││││沈祺傑沒有││││││錢跟人家拿││││││。│├──┼──────┼────────────┼──────────────┼──────┤│3│101年3月23日│沈祺傑與王志祥各出資1500│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13時17分後某│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由莊蓓│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時許,在臺中│倫於101年3月23日中午12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處調查筆錄││犯罪│市○○路與梅│56分36秒、12時58分16秒、│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否認有販賣││事實│亭街口85度C│12時59分10秒、13時12分52│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咖啡店前莊蓓│秒及13時17分41秒,以其持││②101年5月31││(九│倫所駕駛車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檢察官訊││)│號碼不詳之自│電話與王志祥持用之門號09││問筆錄否認│││用小客車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有販賣毒品││││祥、沈祺傑聯絡後,約定於││行為。││││左列時地見面,莊蓓倫即駕││③101年6月1││││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日臺灣臺中││││車至左列時地與沈祺傑、王││地方法院值││││志祥見面,並由沈祺傑上車││日法官所為││││,由莊蓓倫在車上以3000元││羈押訊問筆││││之價格,將毒品海洛因1小││錄否認有販││││包交付予沈祺傑,並自沈祺││賣毒品行為││││傑處收受現金3000元,沈祺││。││││傑再將毒品海洛因朋分王志││④101年7月5││││祥施用。││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表示係沈││││││祺傑毒癮發││││││作,打電話││││││給伊,叫伊││││││拿毒品海洛││││││因去救沈祺││││││傑。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沈祺傑、││││││王志祥,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救││││││王志祥。││││││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4│101年5月11日│吳忠遠於101年5月11日上午│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上午10時54分│10時54分43秒許,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後某時許,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處調查筆錄││犯罪│臺中市○○路│話與莊蓓倫持用之門號0934│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否認有販賣││事實│與大雅路口之│3240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某早餐店門口│於左列時地見面,莊蓓倫以││②101年5月31││(十│。│1000元之價格,將毒品海洛││日檢察官訊││)││因1小包販賣予吳忠遠,並││問筆錄否認││││自吳忠遠處收受現金1000元││有販賣毒品││││。││行為。││││││③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④101年7月5││││││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表示實際││││││上係吳忠遠││││││有去找游洲││││││煜,伊就請││││││吳忠遠幫伊││││││跟 游洲煜 拿││││││,後來跟吳││││││忠遠在太原││││││路及大雅路││││││口見面是為││││││了拿海洛因││││││。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吳忠遠,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坦承││││││有拿1支裝││││││有海洛因毒││││││品的針筒給││││││吳忠遠救他││││││,是免費。││││││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拿1││││││支的量救他││││││。│├──┼──────┼────────────┼──────────────┼──────┤│5│101年5月11日│吳忠遠於101年5月11日13時│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13時15分後某│12分02秒及13時15分0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時許,在臺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處調查筆錄││犯罪│市○○路中華│號行動電話與莊蓓倫持用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否認有販賣││事實│國小附近之OK│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便利商店前。│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見面,││②101年5月31││(十││莊蓓倫以1000元之價格,將││日檢察官訊││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吳││問筆錄否認││││忠遠,並自吳忠遠處收受現││有販賣毒品││││金1000元。││行為。││││││③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④101年7月5││││││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吳││││││忠遠,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他。│├──┼──────┼────────────┼──────────────┼──────┤│6│101年5月13日│吳忠遠於101年5月13日16時│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16時13分後某│13分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時許,在臺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處調查筆錄││犯罪│市○○路中華│蓓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否認有販賣││事實│國小前。│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時地見面,莊蓓倫以1000元││②101年5月31││(十││之價格,將毒品海洛因1小││日檢察官訊││二)││包販賣予吳忠遠,並自吳忠││問筆錄否認││││遠處收受現金1000元。││有販賣毒品││││││行為。││││││③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④101年7月5││││││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表示吳忠││││││遠因毒癮發││││││作,所以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救他。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吳忠遠││││││,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辯││││││稱有通電話││││││,但沒有去││││││。│├──┼──────┼────────────┼──────────────┼──────┤│7│101年5月17日│許雅雯於101年5月17日上午│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上午9時25分│9時25分53秒,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後某時至中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處調查筆錄││犯罪│前某時許,在│與莊蓓倫持用之門號093432│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否認有販賣││事實│臺中市進化北│40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路367號全家│左列時地見面,莊蓓倫以10││②101年5月31││(十│便利商店前。│00元之價格,將毒品海洛因││日檢察官訊││三)││1小包販賣予許雅雯,並自││問筆錄否認││││許雅雯處收受現金1000元。││有販賣毒品││││││行為。││││││③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④101年7月5││││││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表示許雅││││││雯當時毒癮││││││發作,注射││││││的量不夠,││││││所以請伊帶││││││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去救││││││她。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許雅雯,││││││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救││││││許雅雯。││││││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有拿海洛││││││因請她,許││││││雅雯沒有錢││││││。│├──┼──────┼────────────┼──────────────┼──────┤│8│101年5月18日│廖承瑋於101年5月18日17時│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18時7分後某│24分20秒及18時7分4秒,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時許,在臺中│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處調查筆錄││犯罪│市西屯區財星│行動電話與莊蓓倫持用之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否認有販賣││事實│遊藝場3樓。│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絡後,於左列時地見面,莊││②101年5月31││(一││蓓倫以1000元之價格,將毒││日檢察官訊││)││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廖承││問筆錄否認││││瑋,並自廖承瑋處收受現金││有販賣毒品││││1000元。││行為。││││││③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④101年7月5││││││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表示係廖││││││承瑋毒癮發││││││作,要來向││││││伊拿海洛因││││││。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廖承瑋,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救││││││廖承瑋。││││││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9│101年5月18日│廖承瑋於101年5月18日22時│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22時45分後某│45分23秒(起訴書贅載21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時許,在臺中│29分47秒、21時30分56秒)│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處調查筆錄││犯罪│市西屯區財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否認有販賣││事實│遊藝場樓下。│36號行動電話與莊蓓倫持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101年5月31││(二││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日檢察官訊││)││,莊蓓倫以1000元之價格,││問筆錄否認││││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有販賣毒品││││廖承瑋,並自廖承瑋處收受││行為。││││現金1000元。││③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④101年7月5││││││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廖││││││承瑋,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救││││││廖承瑋。││││││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10│101年5月20日│廖承瑋於101年5月20日上午│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上午9時28分│9時28分21秒,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後某時許,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處調查筆錄││犯罪│臺中市西屯區│與莊蓓倫持用之門號093432│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否認有販賣││事實│財星遊藝場附│40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近。│左列時地見面,莊蓓倫以10││②101年5月31││(三││00元之價格,將毒品海洛因││日檢察官訊││)││1小包販賣予廖承瑋,並自││問筆錄否認││││廖承瑋處收受現金1000元。││有販賣毒品││││││行為。││││││③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④101年7月5││││││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表示係廖││││││承瑋毒癮發││││││作,要來找││││││伊拿海洛因││││││解癮。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廖承瑋││││││,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救││││││廖承瑋。││││││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給廖承瑋海││││││洛因。│├──┼──────┼────────────┼──────────────┼──────┤│11│101年5月23日│廖承瑋於101年5月23日23時│莊蓓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①101年5月31││即起│23時20分後某│20分3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日航業調查││訴書│時許,在臺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調查筆錄││犯罪│市西屯區財星│蓓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否認有販賣││事實│遊藝場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行為。││欄一││時地見面,莊蓓倫以1000元││②101年5月31││(四││之價格,將毒品海洛因1小││日檢察官訊││)││包販賣予廖承瑋,並自廖承││問筆錄否認││││瑋處收受現金1000元。││有販賣毒品││││││行為。││││││③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④101年7月5││││││日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廖承瑋,但││││││沒有收錢販││││││賣。││││││⑤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免費提││││││供海洛因救││││││廖承瑋。││││││⑥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有提供││││││海洛因一起││││││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