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洪永富
蘇伶姿 相對人 盧淵源 (已歿)
盧國江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而非上訴。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本院逕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為尋找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仍有勉為起訴,以便透過法院來協助找尋。抗告人雖已知相對人乙○○、甲○○係有合法繼承人,其中相對人甲○○之繼承人並曾提供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抗告人,然因其中一位繼承人為未成年人,須選任特別代理人才能分割繼承,而其似有難言之隱,為此請求法院查詢相對人乙○○、甲○○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俾利抗告人代位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進行裁判分割,否則抗告人權益將受損至鉅等語。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或不知其繼承人為何,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此亦與近年強調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保障之司法目標相合。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以相對人乙○○、甲○○已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04年3月20日死亡,而認相對人乙○○、甲○○並無當事人能力,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首揭規定說明,並非不可補正,是原審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乙○○、甲○○無當事人能力,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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