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埕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埕輝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埕輝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自應獨任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埕輝前經本院以其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復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前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但案發前已分手,於案發時係獨自居住於旅館,可徵被告並無固定居所,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先行跟蹤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事先準備工作手套、毛巾等犯罪工具,於搶奪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後,又將告訴人手機內之SIM卡丟棄以避免追緝,被告既曾與告訴人交往,熟知告訴人之生活習慣、工作地點及居住處所位置,其與告訴人間又尚存有債務糾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並經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本件所為各犯行,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順利之進行,且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與侵害之程度等各項因素,本院就本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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